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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刑终字第00126号

裁判日期: 2012-08-17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陈浩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六刑终字第00126号原公诉机关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浩,男,1990年2月1日出生,安徽省霍邱县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因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09年12月24日被霍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1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霍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16日经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当日由霍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3月6日由霍邱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并于当日释放,5月28日霍邱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逮捕并于当日由霍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霍邱县看守所。霍邱县人民法院审理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浩犯盗窃罪一案,于2012年7月2日作出(2012)霍刑初字第0025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1年10月10日17时许,陈浩到王截流乡李郢村李某家做客,趁李某出门之机,盗窃其现金500元。2、2011年12月6日11时许,陈浩来到城关镇双湖西路D大动漫城,趁收银员王某上卫生间之机,盗窃其手机一部,提包一个,内有现金4700余元。案发后,赃款由陈浩亲属退赔被害人王某。3、2012年1月3日22时,陈浩趁其奶奶在霍邱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之机,盗窃护士方某现金1000元、魏某现金320元。案发后,赃款由陈浩亲属退赔被害人方某、魏某。另查明:2009年12月24日,陈浩因犯盗窃罪,被霍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5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罚金15000元。原判依据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后认为,被告人陈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陈浩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判处。其亲属退赔了大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认定被告人陈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罚金10000元;违法所得500元予以追缴。陈浩上诉提出:其在羁押期间积极和家人联系,主动退赔受害人损失,取得受害人谅解,且自愿认罪,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陈浩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其亲属退赔了大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对上诉人自愿认罪及其亲属退赔大部分赃款的情节已作认定并已从轻处罚,量刑适当,故对其请求改判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但原判计算执行期间有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4日起至2013年12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本山代理审判员  张笑琳代理审判员  王世如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强俊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