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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佛南法民五初字第1310号

裁判日期: 2012-08-1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六娣、黄某等与何太彬、汪道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六娣,黄某,何太彬,汪道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佛山市永通电工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佛南法民五初字第1310号原告刘六娣,女,汉族,住广东省连平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黄某,男,汉族,住广东省连平县,公民身份号码:×××。法定代理人刘六娣,是原告黄志明的祖母。委托代理人伦兆煊,均系广东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雄,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连平县。被告何太彬,男,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犍为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杨立明,系广东巨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道军,男,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注册号:440600000013015。负责人谭锦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健,该公司职员。被告佛山市永通电工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梁兆伟。原告刘六娣、黄某诉被告何太彬、汪道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公司”)、被告佛山市永通电工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通电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伦兆煊、黄雄,被告何太彬委托代理人杨立明,天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曾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道军、永通电工公司未到庭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六娣、黄某诉称,2012年5月12日,何太彬驾粤Y×××××号货车行至务庄丰田村路段时,遇黄运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载曾均宝左转弯,两车碰撞造成黄运、曾均宝受伤的交通事故,黄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太彬、黄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即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何太彬赔偿原告的医疗费23885.1元、住伙食费150元、护理费150元、误工费450元、住宿费675元、交通费510元、家属误工费696元、死亡赔偿金310741.6元、丧葬费13921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共401178.7元;2、被告永通电工公司、汪道军对被告何太彬的债务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万元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4、由被告汪道军、何太彬、永通电工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费。被告天平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只购买交强险,我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对于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肇事车辆方在本事故只负同等责任。被告何太彬辩称,同意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对原告诉请的答辩意见。我方与被告永通公司是劳动关系的,事故发生时,被告何太彬是履行职务行为,且事故发生时,被告何太彬是代表永通公司去收取款项,根据相关的规定应由永通公司承担责任。被告汪道军、永通电工公司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刘六娣、黄某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原件经庭审质证后退回原告)、家庭关系证明书(复印件,1份)、亲属关系公证的证明、连平县隆街镇龙埔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件,各1份)、存折(复印件,1份,原件经庭审质证后退回原告),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原告刘六娣是低保户。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3、罗村医院:出院小结(原件,1本)、费用明细清单(原件,4份)、住院收费收据(原件,2份),用以证明受害人黄运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6天及产生医疗费392520.2元的事实。4、居民死亡医生证明书、户名死亡殡葬证、死亡诊断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受害人黄运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5、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东升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012年5月26日连平县隆街镇龙埔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件,各1份)、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4293借记卡账户明细、客户交易查询、3093借记卡资料、利息及代扣税款清单(原件,各1份)、农业银行卡、建设银行卡、佛山市中宇铝业有限公司企业资料查询(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受害人黄运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佛山地区居住及工作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辩证,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5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东升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012年5月26日连平县隆街镇龙埔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有异议,我方认为该村委会没有资质出具证明,应由流动人口管理站出具的;对于所以银行信息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根据银行信息受害人在佛山没有居住满一年的事实。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何太彬质证意见与被告天平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诉讼中,原告申请如下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赖某,男,197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街镇沙心存上社,公民身份号码:××。该证人提供了证人本人的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街道务庄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站出具的办理居(暂)住证历史记录,用于证明其在佛山地区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该证人用以证明,黄运与证人为老乡关系,黄运于事故发生前已连续在佛山地区居住一年以上。2011年起至事故发生之日,黄在佛山市中宇铝业有限公司工作。经过庭审质证、辩证,被告何太彬、天平保险公司对该证人证言均无异议。诉讼中,被告何太彬举证如下:1、何太彬身份证、居住证、汪道军身份证、粤Y×××××号车行驶证、佛山市永通电工器材有限公司企业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粤Y×××××号车权属。2、证明、委托书(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何太彬与佛山永通电工器材公司是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经庭审质证、辩证,原告及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对该举证均无异议。诉讼中,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汪道军、永通电工公司均没有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汪道军、永通电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辩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举证1-4,被告何太彬、天平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举证5,结合证人赖某的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5月12日16时08分许,何太彬驾驶粤Y×××××号轻型厢式货车沿罗村务庄丰田村路段由罗务路方向往小丰田工业区方向行驶,当行至罗村务庄小丰田农商银行门口对开路口时,遇黄运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曾均宝从大丰田工业区方向左转弯驶往罗务路方向,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和黄运、曾均宝受伤,黄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太彬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黄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曾均宝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即日,黄运被送至佛山市南海区罗村医院抢救治疗,于同年5月17日抢救无效宣布临床死亡。黄运共住院5天,产生住院医疗费用37770.2元,门诊医疗费用1482元。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东升村民委员会于2012年7月17日出具证明,证明黄运从2008年6月起至2012年5月12日租用鲤鱼沙村63号房居住。黄运事故发生前六个月的每月平均工资为1417元。原告刘六娣共生育包括黄运在内的子女两人,于黄运死亡之日为76岁。原告黄某系黄运儿子,其于黄运死亡之日为17岁,该两原告均为黄运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被告何太彬驾驶的粤Y×××××号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汪道军,该车实际支配人为被告永通电工公司,被告何太彬、汪道军系被告永通电工公司员工,该车于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何太彬赔偿了1000元。本起事故造成另一伤曾均宝受伤较重。本院认为,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准确,故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太彬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其为被告永通电工公司的员工,且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工作职责,故被告永通电工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外5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本起事故造成另一伤者曾均宝受伤严重,该伤者尚未提起诉讼,故本院对交强险予以预留。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事故责任及损害情况,本院酌定本案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4000元予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55000元予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结合当事人的诉辩及举证,本院核定本案原告的总损失包括:1、医疗费3925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黄运共住院5天,每天50元标准计算);3、护理费250元(黄运共住院5天,每天50元标准计算);4、残疾赔偿金558126.24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0176.6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原告所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应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故残疾赔偿金总额应为:1、死亡赔偿金:黄运于事故发生前已连续在佛山地区居住一年以上,原告主张按2012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897.48元/年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计算为:26897.48元/年×20年=537949.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刘六娣尚应包括黄运在内的子女两人共同抚养为5年,计算为:6725.55元/年÷2人×5年=16813.86元;黄某尚需包括黄运在内的父母共同抚养为1年,计算为6725.55元/年÷2人×1年=3362.78元);5、误工费236.17元(原告主张黄运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前黄运每月平均工资为1417元计算5天为236.17元);6、合理交通费102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1020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7、合理住宿费135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住宿费1350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8、合理误工费770元(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损失,本院依法参照佛山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100元/月按3人计7天为77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上述1-9项均属交强险赔偿项目,首先由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赔偿范围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再由事故当事人按责任比例进行分担。上述损失1-2项39502.2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由被告天平保险公司直接赔偿该限额中的4000元予原告,余额35502.2元由被告永通公司承担50%即17751.1元。上述损失3-9项586752.41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直接赔偿该限额中的55000元予原告,余额531752.41元由被告永通公司承担50%即265876.21元。综上,被告天保险公司应于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9000元予两原告。被告永通公司应于交强险限额外赔偿283627.31元予原告刘六娣、黄某,扣减被告何太彬赔偿的1000元,尚应赔偿282627.31元予原告。原告诉请超出本院核准范围的,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汪道军、永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9000元予原告刘六弟、黄某;二、被告佛山市永通电工器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外赔偿282627.31元予原告刘六弟、黄某;三、驳回原告刘六弟、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58.8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原告申请缓交),由被告何太彬、佛山市永通电工器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依法向本院予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雅婷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万绮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