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港商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2-08-17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吴江市明强金属有限公司与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富琴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市明强金属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富琴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港商初字第104号原告:吴江市明强金属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371796-9)。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市震泽镇民营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房小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建忠,江苏东大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倪俊杰,江苏东大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富琴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054542-8)。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戚家山公园路**号*幢****室-B。法定代表人:潘岩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富敏,男,197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生产副总经理,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原告吴江市明强金属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富琴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拓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江市明强金属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倪俊杰,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富琴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潘富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江市明强金属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0月至2012年2月原告多次供给被告金属材料,合计价值634595.56元。被告收货后分四期支付货款430931.29元。2012年2月,被告退还价值61307.90元的金属材料,剩余货款142356.37元至今未付。经多次催讨,被告不予理睬,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42356.37元。原告提供增值税发票、送货单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富琴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确实购买了原告价值634595.56的金属材料,但被告除了原告在诉状中分四期支付货款430931.29元外,还在2012年7月9日支付了15000元,扣除因货物质量未达标而退还价值61307.90元的金属材料,被告还欠原告的金额应是127356.37元。况且原、被告当时口头约定预留100000元是作为货物质量保证金,该笔保证金在一年之后支付,因此现在只能支付27356.37元。被告提供了5张付款凭证,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于2012年7月9日又支付15000元的货款予以认可,双方当事人对被告的欠款额达成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是否存在预留100000元货款作为质量金并在一年后支付的口头约定存在争议。因缺乏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难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实事如下:2011年10月至2012年2月原告多次供给被告金属材料,合计价值634595.56元。被告收货后陆续支付货款445931.29元。2012年2月,被告退还给原告金属材料价值计61307.9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7356.37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收取货物后理应支付相应价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请求,正当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富琴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吴江市明强金属有限公司货款127356.37元;二、驳回原告吴江市明强金属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3147元,减半收取1573.50元,由原告承担150元,由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富琴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承担142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高 拓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顾美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