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刑初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2-08-17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姚萍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萍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六刑初字第0004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萍,女,195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桐城县,不识字,农民,住舒城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27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由舒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张乃器,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六检刑诉(201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萍犯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萍及其辩护人张乃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萍与被害人沈某8因相邻关系发生纠纷。2012年2月27日下午2时许,在姚萍家厕所附近,两人又因上述纠纷发生争执,沈某8揪住姚萍头发,并用铁锹击打姚萍腰部,姚萍挣脱后用自带的锄头在沈某8的头部连续击打两次致沈某8倒地,又用砖块在沈某8头部砸了一下。随后,姚萍将锄头放回家中,坐车至舒城县公安局汤池派出所报案,称自己与沈某8因屋檐沟清理发生矛盾,自己被沈用大锹打了腰部,请求派出所处理。沈某8被附近群众发现后未经治疗便死亡,经法医鉴定:沈某8系遭他人持质地坚硬带有棱角具有一定重量钝器打击顶枕部致严重颅脑损伤脑疝形成引起中枢性呼吸循环系统衰竭死亡。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检察院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姚萍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姚萍对起诉书指控其故意杀人的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丈夫在外打工,沈某8曾多次深夜敲其房门进行骚扰;其辩护人庭审时的主要辩护意见:1姚萍犯罪行为对社会危害性小;2、被害人有重大明显过错;3、姚萍系激愤杀人,且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姚萍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从轻处罚;辩护人同时向法庭出示并宣读了以下书面材料:舒城县汤池镇磨元村委会出具的姚萍为人平和老实,无任何不良记录,肯请司法机关给予姚萍宽大处理的情况说明;2、姚萍亲属恳求二百余村民签名、按指印的“不追究姚萍刑事责任的请愿书”;3、经村委会调解,姚萍近亲属在案发后支付给被害人沈某8长兄沈某7丧葬费21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姚萍2011年在其老宅基翻盖新房,因新房屋后的出水沟问题与被害人沈某8发生矛盾,村干部调解多次未果。2012年2月27日中午,姚萍在上厕所时遇到沈某8,两人又因“出水沟”之事发生口角,后两人互殴。姚萍用锄头朝沈某8的头部连击两下,沈倒地后姚又从路面上捡起一块半截残砖朝沈头部又砸一下。在互殴中姚萍腰部亦受轻微外伤。经法医鉴定:死者沈某8系遭他人持质地坚硬带有棱角具有一定重量钝器打击顶枕部致严重颅脑损伤脑疝形成引起中枢性呼吸循环系统衰竭死亡。同时查明,案发后,姚萍即乘车至舒城县公安局汤池派出所报案,陈述了其与沈某8打架的过程和事实,应视为自首。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载明:2012年2月27日15时07分,姚萍到舒城县公安局汤池派出所称:“其与(二哥)沈某8因屋檐沟矛盾发生厮打,两人均有伤,请求派出所处理。(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主要载明:案发地点位于舒城县汤池镇磨员村村东岭组姚萍家柴房门前土路上,路面有一处144cm×62cm的血泊,现场提取血迹2份,断裂红砖1块,军帽1顶。(三)提取笔录(1)2012年2月27日18时20分,舒城县公安局刑警在讯问室提取了被告人姚萍血样。(2)2012年2月27日18时26分—2012年2月27日18时40分,舒城县公安局刑警在被害人沈某8门口提取了铁锹一把、扁担一根。(3)2012年2月28日9时56分,舒城县公安局刑警在被告人姚萍家中提取了锄头一把,锄头上有血迹和毛发。(四)鉴定结论:(1)舒城县公安局(舒)公(刑)鉴(医)字(2012)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载明:尸长160cm,头顶部一4×0.3cm规则斜形创口,创缘不齐,创腔见组织间桥,深达筋膜。右侧顶枕部10.5×5.5cm范围内纵行头皮出血,其中段见两处呈星芒状左右平行分布挫裂伤及脸部左眉上端1.5×0.3cm挫裂创。鉴定意见:死者沈某8系遭他人持质地坚硬带有棱角具有一定重量钝器打击顶枕部致严重颅脑损伤脑疝形成引起中枢性呼吸循环系统衰竭死亡。(2)六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六)公(法物)鉴字(2012)第68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载明:结论:在现场两份血泊拭子上、现场遗留砖块上的血迹、姚萍家锄头上的血迹检出相同人基因型且在D8S1179等15个基因座上与沈某8的基因分型相同,上述四处血痕为沈某8所留的可能性是其他无关个体所留的可能性的1.41×1020倍。(五)舒城县公安局鉴定结论通知书载明:被害人沈某8的尸体检验结论及现场提取的物证检验结论已通知被害人亲属及被告人姚萍,均无异议。(六)物证锄头一把及残砖块半块照片,庭审时经被告人姚萍辨认系其打击沈某8时使用的凶器。(七)书证(1)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姚萍于2012年2月27日15时07分到舒城县公安局汤池派出所称:“今天下午其与丈夫的二哥沈某8为屋檐沟出水问题双方发生了厮打,要求派出所处理。派出所一方面安排姚萍到医院治疗,另一方面出警了解情况,后经医生确认沈某8已死亡。民警遂将姚萍控制并移交舒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侦办。(2)舒城县汤池中心卫生院门诊病历证明:2012年2月27日被告人姚萍到该医院就诊,病例记载其腰部有轻微外伤。(4)公安机关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姚萍及被害人沈某8的身份基本情况。(八)证人证言:(1)证人董某1证言:下午三点多钟,在沈昌(长)生家柴屋那里(看到一个人)头朝南,脚朝北,头前面有一大滩血。我连问两声是“那个”,趴在地上人的已经不能讲话。沈某7到现场后讲是他弟弟沈某8。(2)证人沈某7证言:大概(下午)两点多钟,董某1跟我说有一个人倒在马路上,我就跟他一起去看看,到后看到老二沈某8半躺着在地上,还在呼哧呼哧的,满脸及衣服上都是血,地上也是血。是杜某报的警。(3)证人杜某证言:我到现场沈某8还没有断气,头顶有伤口,还在流血,怀疑是人打的,就报警了。(4)证人沈宁(磨元村民兵营长)证言:我到(现场)看到沈某8在其家门前下坎(处)躺着,头还在流血,村里的医生到后:“说人已经死了”。(5)证人沈某3证言:下午两、三点左右,我母亲喊我:“讲我二叔沈某8不行了”。我到现场后看到我二叔头朝南,脚朝北,面朝上躺着,好像还有一些微微的呼吸。(6)证人沈某4(村书记)证言:从2012年元月份开始,因为姚萍后屋檐修出水沟的问题沈某8不同意,村里进行过四次调解均没有达成调解协议;今年元月姚萍对我讲:“我丈夫常年在外打工,沈某8经常在晚上敲我家门,我不理他,得罪他了”。(7)证人沈某5(姚萍丈夫)证言:去年我家在老房子的地基上翻盖房子,之后我二哥(沈某8)也盖房子了,他把泥巴堆在我们家房子后面不给我搞屋檐沟。我找了很多亲戚朋友和村书记去讲,我二哥都不同意,所以我家人和他关系就比较僵。主要是因为我不在家的时候,他晚上骚扰我家属,我家属不答应,他这样逼着我家人,是想我家人求他,让他达到他的目的。事发当天我在杭州打工,不在家,家人给我打电话我才回来的。(8)证人沈某6(驾驶员)证言:当天下午3点5分,我接到董某2电话:“讲沈某8摔倒了,让我开车把沈某8送到医院”,我到现场后,发现沈某8已经没有脉搏了。(9)证人巢某(退休医生)证言:我到现场后发现沈某8已经在地上躺着,头朝南,脚朝北,头上流了很多血,嘴边还有一点呼吸,而且呼吸还带着血。(10)证人吴某证言:两年前我在河边洗衣服的时候,姚萍跟我讲老二(沈某8)晚上敲她门。(11)证人张某证言:案发当天下午2点多,磨元小学老师柯某给打我电话,叫我把姚萍送到汤池卫生院,我(开车)到磨元小学门口的时候,姚萍已经到了,(她)上我车后叫我把她送到汤池派出所。在车上他说:“老二(沈某8)用铁锹打了她的腰,因为(沈某8)晚上喊她家门想强占我,她没答应,现在(沈某8)不给我家搞屋檐沟”。(12)证人常某(汤池卫生院医生)证言:案发当天下午,姚萍到我们医院就诊,说被人打用农具打在腰部,头发被揪掉了,她讲她腰疼,我就让她把腰部的衣服拉起来,我看到腰部有轻微的淤肿。(九)被告人姚萍供述:我丈夫一直在外打工,两三年前冬天的一个晚上,沈某8我家敲门,(以后)又敲过两次,“是叫我和他睡觉”,我一直没理他,没有开门。昨天(2012年2月28日)中午吃过饭,我上厕所,沈某8在厕所前约1米的地方因为我家屋檐沟的事情发生了争吵,他上来就揪我头发,(被)我挣脱,他又用铁锹打我,打在右腰部,之后他弯腰捡砖头砸(到)我,我用锄头在沈某8的后脑上打了两下,之后我又用沈某8砸我的砖头砸了他的头,沈某8倒地以后我没看,我把锄头送回家放在小棚里,之后就坐车到派出所。本院认为:被告人姚萍因邻里琐事,在与被害人沈某8互殴中,竟然持锄头和砖块击打沈头部,致其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属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依法严惩。公诉机关指控姚萍犯故意杀人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姚萍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沈某8有重大明显过错的辩护意见,除姚萍陈述外,沈某4、吴某、张某等证人关于此节事实的传来证据也是源于姚萍的述说,认定沈某8有重大明显过错的证据不充分。故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但辩护人提出姚萍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鉴于本案系邻里矛盾纠纷引发且姚萍构成自首,故依法对姚萍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萍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家利审 判 员 王庆平代理审判员 陈 杰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雅琴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