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2民初8493号
裁判日期: 2012-08-17
公开日期: 2018-06-06
案件名称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张珅、张俊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张珅,张俊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8493号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人民东路21号。主要负责人:王剑波,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男,系该行员工。被告:张珅,男,1979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被告:张俊,男,197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被告张珅、张俊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张珅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98958.10元及利息、违约金、费用(截止2017年5月30日利息为14968.28元、违约金为15749.74元、费用为60元),并支付之后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违约金;2.判令张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涉案相关事实如下表示。涉案事实卡种大唐准贷记卡卡号申领时间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七日信用额度150000元债权银行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债务人张珅合同相关约定1、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2、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最低收取1元。3、还款顺序为,按照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透支事实账户自2012年8月29日起开始透支,2015年5月20日至2016年8月19日期间陆续取现、消费,此时形成透支本金99058.12元。还款事实被告自最后一次消费后还款7次,共计188.87元,其中105.02元用于冲抵本金、83.85元用于冲抵利息。合计债权额核定本息额及费用结欠本金98953.10元透支滞纳金4947.66元透支利息截至2017年9月30日的利息为21054.03元,之后的利息以透支本金98953.1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费用120元涉案担保合同保证人张俊保证合同编号签订时间2012年8月17日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被保证人信用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保证范围15万元的授信额度及10%的超限额度内使用信用卡产生的全部债务,包括透支本金、透支利息及费用。备注1.因滞纳金在信用卡透支逾期还款中具有违约金的作用,原告对同一违约金额遂月多次计收滞纳金的方式于法无据,本案最低还款额应为透支本金98953.10元,故对滞纳金酌情调整为按记账本金的5%给予一次性计收,即98953.10元×5%≈滞纳金4947.66元。2.本案保证合同的保证范围明确、保证期限确定,其实质应为最高额保证合同,故担保人应在最高额16.5万元的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98953.10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9月30日共计利息21054.03元,之后的利息以透支本金98953.1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收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违约金4947.66元、费用120元;二、被告张俊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被告张俊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与卡号为62×××04的信用卡下所计欠的全部款项合计不超过16.5万元;三、驳回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5元,由被告张珅、张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陈莹人民陪审员郭宝乐人民陪审员朱春兰二○一七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XX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