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01673号
裁判日期: 2012-08-1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张显军与六安市中州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显军,六安市中州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01673号原告:张显军,男,197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海涛,安徽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安市中州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长安北路与皋城东路交叉口。组织机构代码:55784999-2。法定代表人:朱叶军,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晖,六安市裕安区城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显军与被告六安市中州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显军的委托代理人陈海涛,被告六安市中州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显军诉称:2010年9月14日,原、被告签订《地砖装饰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中州六安国际建材家居市场1号楼附属工程”的地砖、面砖进行铺设装饰工作,合同又约定了铺设的面积、造价等。工程完工后,2011年6月14日被告对工程量和工程款进行了决算,总工程款为:646976.10元。被告仅在2010年9月20日支付原告前期款项50000元,结算后的数额至今没有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清偿工程款596976.10元,被告支付自诉讼之日至工程款清偿之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显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一、《地砖装饰工程合同》,证明2010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地砖装饰工程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的地点、范围内容、承包方式和工程价款方式等;证据二、《工程建筑预(决)算表》和《工程量计算书》,证明2011年6月14日被告指派的工程计算和复核人员杨家胜、王富贵对原告施工后的工程量和工程款进行了确认,计工程款为646976.10元。被告六安市中州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装修期间提供的原材料的质量、规格均不合格;原告诉请的工程款,主张的利息部分,被告不予承担。被告六安市中州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合议庭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事实证据,查明的事实是:2010年9月14日原告张显军与被告六安中州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地砖装饰工程合同》,被告六安中州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六安市长安北路与皋城东路交汇处的中州六安国际建材家居市场1号楼附属工程承包给原告张显军,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及内容:80×80中庭地砖、60×60过道地砖、30×30卫生间地砖、30×45墙上面砖;工期:工程以甲方书面通知进场施工之日起,地砖铺设30天内完工,增加工程另计;合同造价:过道60×60地砖铺设93元/㎡、中庭80×80地砖铺设143元/㎡、卫生间地砖墙上砖铺设93元/㎡;工程款支付:乙方施工期间,甲方分两次支付乙方工程总造价的20%,2011年4月30日前必须一次性付清,如超过30天,乙方有权向人民法院诉讼;工程决算:工程全部完工后,甲方必须在10日内办理验收决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张显军按合同约定于2010年11月25日左右工程完成后,2011年6月14日被告六安中州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工程量计算总面积为6531.7㎡,总价款为646976.1元。工程施工过程中,2010年9月20日被告六安中州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仅付款50000元,尚欠工程款596976.1元,工程完工决算后,分文未付,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判决。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地砖装饰工程合同》。工程量计算书、建筑工程款预(决)算表,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其他书证在卷作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显军与被告六安市中州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14日所签订的《地砖装饰工程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遵循诚信原则,按合同约定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所欠原告工程款596976.1元,有《地砖装饰工程合同》、工程量计算书、建筑工程预(决)算表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应予偿还。原告诉请被告清偿工程款596976.1元及其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六安市中州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清偿所欠原告张显军工程款596976.1元及利息(息自2012年6月14日起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利率计算至本清息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球拍路分社。帐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9800元,由被告六安市中州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傅诗庆审判员 李立军审判员 朱中全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