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永民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2-08-17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刘清民、赵秀英等与马永栋诉前保全与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清民,赵秀英,李月玲,刘研,刘振宇,马永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永民保字第39号��请人刘清民。申请人赵秀英。申请人李月玲。申请人刘研。申请人刘振宇。被申请人马永栋。申请人刘清民、赵秀英、李月玲、刘研、刘振宇与被申请人马永栋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2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的豫BPE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予以查封,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的豫BPE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崔慧霞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夏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