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丛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2-08-17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巩彩民诉被告杨新民为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彩民,杨新民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丛民初字第208号原告巩彩民。被告杨新民。委托代理人胡海舰,系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巩彩民诉被告杨新民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原告巩彩民于2012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巩彩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38元,由原告巩彩民负担。审 判 长 李燕萍代理审判员 张吉凤人民陪审员 薛 涛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何 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