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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丛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2-08-17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巩彩民诉被告杨新民为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彩民,杨新民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丛民初字第208号原告巩彩民。被告杨新民。委托代理人胡海舰,系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巩彩民诉被告杨新民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原告巩彩民于2012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巩彩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38元,由原告巩彩民负担。审 判 长  李燕萍代理审判员  张吉凤人民陪审员  薛 涛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何 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