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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平民一初字第1100号

裁判日期: 2012-08-17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陈小华、韩某等与窦典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华,韩某,窦典东,窦秀英,王德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平民一初字第1100号原告陈小华,女,1974年9月2日生,汉族,职工,住平度市。原告韩某。法定代理人陈小华,女,1974年9月2日生,汉族,职工,住平度市。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晓,男,1972年11月10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平度市。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岳安,男,1974年3月9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平度市。被告窦典东,男,1962年7月29日,汉族,职工,住平度市。被告窦秀英,女,1963年9月8日生,汉族,职工,住平度市。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匡建中,山东海利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德才,男,1962年10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孙金凤,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聂留胜,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小华、原告韩某与被告窦典东、被告窦秀英、第三人王德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5日、2012年4月24日、2012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小华、原告韩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晓、王岳安,被告窦典东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窦秀英的委托代理人匡建中、第三人王德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金凤、聂留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华、韩某诉称,被告窦典东借原告陈小华丈夫款800000元,原告陈小华的丈夫因故去世,原告多次索要,均遭到被告拒绝。经查二被告系夫妻,有义务共同偿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800000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邮寄费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2011年4月1日原告陈小华经平度市公证处公证与窦典东通话录音材料一份,其内容是:“窦典东(以下简称窦):喂;陈小华(以下简称陈):喂,窦顾问;陈:我是小陈,陈小华;窦:嗯;陈:你在哪里?在单位?窦:我在外边;陈:嗯,韩相国以前跟烟台那边还有个欠账;窦:嗯;陈:韩相国以前跟烟台那边还有个帐,没算清,人家打电话跟我要钱。你看你现在欠俺那800000,你看你具体给我个时间,什么时候给我,我好跟人家算账嘛?窦:我就说局里这块工程还没返回钱来,这不一直都买在材料上,倒出来一到我就给你啦;陈:你具体什么时候,人家一遍遍光打电话给我;窦:你等市政府那里给咱返下钱来;陈:那么具体也没有个时间?窦:市政府那个财政局局长换换的,要不这个钱就下来了;陈:当时韩相国跟我说,窦顾问使这个钱就使咱半年,他说800000块钱急着赶工程使,使半年就行了,这不现在……?窦:你不用说别的了,等市政府这块钱下了,一下来我就接着给你,我不是跟你说这个事来嘛?陈:说这不现在……;窦:市政府(钱)不下来,都压在货上,我也没有什么别的办法现在;陈:我主要是现在在外边也欠别人的钱,人家也跟我要;窦:嗯,我这不也等市政府下来这个钱,这不换局长换的,我得等局里往下拨这块钱,局里拨不下了,只能等等了;陈:你现在不能先给我对付点?窦:我开着车,我回去再说吧,好!陈:你先尽量给我对付、对付。”本案第二次开庭时,原告陈小华为证明被告窦典东借其丈夫韩相国款800000元,又提供了2011年2月21日,陈小华在被告窦典东的办公室内,原告陈小华与被告窦典东通话录音材料一份,其内容是:“陈小华(以下简称陈):嗯,你说店那边你费心冲相国那边,你两个也不是一年的关系了;窦典东(以下简称窦):你说的那些事,包括门市部以前的事也有帐,以公司的名义,公司的营业执照我退换之后,我就把帐割给你,再就是剩下一块,当时公司搞推广那一块借的钱;陈:那么你当时从他(指韩相国)那个地方一共是使了(多少钱)?窦:他(指韩相国)最后一次是拨了800000;陈:最后一次是800000?窦:再前面有个200000有条的。陈:前面那个是你当时买房子那回?窦:嗯,买房子那回有个条,这不给他(指韩相国)打回200000,您开门市部打的。这不还剩800000,就这块钱;陈:嗯,那你现在还欠着定?窦:定800000块钱;陈:就这块了,再就是你和老陈那块帐;窦:老陈?陈:就是说5000来块钱,老陈找么?老陈找老王,老王问我:我说;窦:他是拿他的那块钱,从我这儿结账一共三样东西,两个项链一个手链,一共是5700块钱,这个一分钱不差也不少;陈:这个不要紧,我过来当面找你证实证实有些事……我这两天跑吧,把韩相国以前这些那个;窦:你给他捋吧捋吧;陈:大体捋捋我好有个数,他这个人以前你也知道他这个脾气,现在突然出了这个事连个交代都没有,其实伙计们都挺好的,是,这么些年了,恁都轧(ga)伙不是一年了的,其实这就发这,发开店以后,他觉得不愿意跟您平常坐一块,他怕人家说什么,以前你们关系好的跟一个头似的,动不动就你请我,我请你,整天好的;窦:这也不是一年两年了,给你个数,把门市部的帐给你理清;陈:那块,当时,赵会计;窦:公司支钱不光从你们那儿支的,这不牵扯工程一共就是好几百万,您这块等我倒出来了,我就把你这块先给解决,当时都跟他们说了,这不压着货,下不来钱,您都等着使。等后边再谈,好不好;陈:好,嗯,是。”被告窦典东未予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被告窦典东口头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和权利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窦典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窦秀英未予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被告窦秀英口头辩称,原告起诉我,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借款事实,我不清楚,被告窦典东从第三人处借款也没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所以两原告无权起诉我,请求依法驳回两原告对我的起诉。2012年4月5日,王德才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申请参加本院诉讼,并陈述称:原告诉两被告借款纠纷一案,所涉借款800000元的出借人为第三人,该款于2010年3月4日从第三人农业银行账户划入窦典东账户,陈小华、韩某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其无权起诉要求窦典东、窦秀英向其偿还借款。第三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要求参加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并判令被告窦典东向第三人偿还借款800000元。第三人王德才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2010年3月4日,王德才从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62×××27的账户转出800000元,划入被告窦典东账号为:62×××16的账户。经庭审质证,窦典东对陈小华提供通话录音资料提出异议,一、录音不是录音原件,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该录音是单一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三、该录音证据是陈小华在起诉前有预谋并经过精心策划和导演后制造出来的,断章取义,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从陈小华整理的录音资料记录可以看出,录音地点在平度市公证处,显然其录音的目的性很明确,就是为了打官司,提前设了一个圈套,在录音过程中,只是陈小华向我提问,对其有利的问题,而不利的内容,一概不问,此前陈小华多次到我办公室,主张该笔款项,我均明确告诉陈小华,必须跟第三人一起来解决此事,因为这笔款是从第三人手中借的,我认为,我与陈小华有数次谈话,其谈话的内容应作为一个整体去理解,才能还原事实的本来面目。在陈小华提供的录音中,我明确说过:“我不是上次跟你说这个事了吗?”可以证明二人之间有数次谈话。四、根据原告的录音证据,可以证明我将借款用于单位工程建设,并不是用于个人利益,更不是用于家庭夫妻共同生活,原告起诉窦秀英,无法律依据。五、该录音证据是证人证言,证人也就是本案陈小华必须出庭作证,而不是代理人质证。陈小华向本院提供证据,却不出庭作证,应当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六、陈小华仅仅提供了录音证据,对于借款事实、交付方式、借款时间、地点、原因、分几次借款以及款项来源等具体事实经过,应承担举证责任。七、陈小华只是听其丈夫说过这笔借款,在证据来源上是传来证据。根据证据规则,传来证据的证明力小于原始证据。七、因我借800000元,是从2009年底联系工程时,跟陈小华丈夫提起过,我缺800000元,问他能否给我凑凑,陈小华丈夫说可以,这个事就放下了,到2010年正月,工程有眉目了,我又找到陈小华丈夫,在我办公室问他,能否给凑800000元,陈小华丈夫说暂时没有那么多钱,我让他找王德才,看能不能借一部分,陈小华丈夫说行,过2-3天,陈小华丈夫说,王德才同意借给我800000元,到了晚上,我们三人一起吃的饭,吃饭过程中,说起借款的事情。陈小华所诉800000元,与王德才所诉800000元是同一笔款。王德才对陈小华提供通话录音材料提出异议认为,公证书原件是公证处制作的,公证处提出陈小华与窦典东有一次电话通话,这个事实是明确的,但我认为,公证书对本案没有证明力。一、公证书制作是建立在陈小华错误的认为窦典东向其丈夫借款800000元,这样一个不存在的虚假前提,所以公证书的内容缺乏事实及证据的支持。二、公证书所附的录音带,想要证明陈小华主张的借款事实,需要通过录音带来证实,但是录音带经过当庭播放,完全不能听清楚,因此公证书所附的录音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缺乏真实性基础。我们对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三、从录音内容看,陈小华在制作录音的时候做了精心设计,窦典东与陈小华之间有多次的谈话,谈话的内容包括800000元的来龙去脉及800000元下来后需要如何处理,陈小华在录音中都是省略的。四、从录音中窦典东在谈话中已经表现出来对陈小华谈话无奈反感,陈小华这次录音没有反应整个事件的全貌。五、我们认为陈小华在录音的时候,有为利益驱使,作虚假陈述的可能性。六、录音反应出陈小华所提供的证据是一个言辞证据,我们认为陈小华只是一个证人,按陈小华所说,原来的借款人是韩相国而不是陈小华,陈小华对借款也是听韩相国说,只是听说,是传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陈小华对窦典东、王德才提出异议认为,陈小华提供的证据充分证实了窦典东欠陈小华800000元的事实。在该份录音中,窦典东多次承认“钱一下来,我就给你”的话,属窦典东对借款事实的自认。因此,原告的主张应当成立。关于录音带,母带在平度市公证处。窦典东对第三人王德才提供的账户汇款800000元无异议。陈小华对第三人王德才提供的账户汇款800000元认为,2010年3月4日王德才向窦典东账号汇款,该证据,与两原告诉两被告借款没有任何联系。这两笔借款是独立借款,没有联系性。本案在第二次开庭时,本院在征求双方是否同意到平度市公证处听封存的陈小华与窦典东通话录音原始母带时,双方均表示,不需要。本院在征求窦典东与陈小华和王德才在本案的争议,陈述各自意见时,陈小华认为,其主张800000元与王德才主张800000元不是同一笔款项。王德才认为,本案争议的800000元,应归自己所有,与陈小华无关。窦典东认为,本案争议的800000元,当时我和王德才以及陈小华丈夫都很熟,陈小华丈夫已经去世,借款虽然是向王德才借的,但是因为王德才跟韩相国曾经有过合伙,是从他们合伙做生意的账户上出的钱。所以我想,这笔款让他们一起进行分配,至于陈小华与王德才如何分配是他们的问题,我不否认我欠款,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开庭调查与质证,可以确认如下事实:两原告系母子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陈小华丈夫韩相国于2011年2月11日因故去世。韩相国生前与王德才合伙做生意。陈小华向本院提供2011年2月21日,在窦典东办公室的通话录音和2011年4月1日,经平度市公证处公证的与窦典东的电话录音所借的800000元与王德才主张的800000元是同一笔款,是陈小华丈夫韩相国生前与王德才共同合伙做生意的款。同时,王德才也认可本案争议的800000元,是与韩相国生前共同使用的账户汇入窦典东个人账户的。另查明,窦典东所借用本争议800000元,并未用于家庭共和生活,本案争议的800000元,与窦秀英无关。本院确认以上事实的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和调查,可以采信认定。本院认为,本案陈小华提供与窦典东两份笔录资料(包括平度市公证处公证一份)录音资料的内容清晰,语言通顺。陈小华依据与窦典东通话录音资料向窦典东主张权利后,王德才虽然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本案诉讼,其主张陈小华主张的800000元,属窦典东向其个人借款,但窦典东称,本案争议800000元,是陈小华丈夫韩相国生前与王德才合伙期间的账号汇出的款,要处理需陈小华与王德才共同一起进行协商分配。庭审中从窦典东的陈述和主张来看,本案争议的800000元,属陈小华丈夫韩相国生前与王德才共同做生意期间的款项。现韩相国已去世,他生前与王德才合伙期间应享有的利益份额,在其去世后,应由其妻陈小华,子韩某享有,因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800000元,应由陈小华、韩某、王德才共同享有。故陈小华、韩某、王德才各自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本案窦典东借款800000元,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窦典东与窦秀英的共同债务,陈小华、韩某要求窦秀英承担责任的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窦典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陈小华、韩某、王德才人民币8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陈小华、韩某对窦秀英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陈小华、韩某部分诉讼请求。三、驳回王德才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600元,保全费5000元,邮寄费120元,由窦典东负担14360元(包括保全费2500元,邮寄费60元),由陈小华、韩某负担8460元(包括保全费2500元,邮寄费60元),由王德才负担5900元(本案因王德才参加诉讼时也交纳了诉讼费118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窦典东向陈小华、韩某支付诉讼费5900元,保全费2500元,邮寄费60元,向王德才支付诉讼费5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邱恩元审判员  于建平审判员  徐丛堂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海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