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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淮民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2-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奚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奚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淮民初字第514号原告奚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洪伟,系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某,男。原告奚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奚某某于2012年7月4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奚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洪伟,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奚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0年3月26日结婚。婚生两男一女孩,现均已成年。原、被告结婚多年来感情一般,被告染上酗酒恶习,经常酒后回家闹事,打骂原告及小孩和他的父亲。由于被告随意殴打他人,曾被派出所教育多次。为了逃避家庭暴力,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提出离婚,答辩人不同意,夫妻二十余年很好。现答辩人身体有病,所以不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0年3月26日结婚。婚生两男一女孩,现均已成年。近年来,被告染上酗酒恶习,喝醉后就不断回家闹事,并经当地组织及派出所多次劝阻仍不悔改。导致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二十余年,并生育三个小孩。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好。近来被告染上酗酒恶习,可以通过家庭及亲朋好友相劝,使其改过自新,但被告酗酒并不是原告要求离婚的法定条件。据此,原告诉求离婚,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奚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明光人民陪审员  代 辉人民陪审员  张 峰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海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