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泰山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2-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时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泰山刑初字第215号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时某,农民工。因本案于2012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刑诉(2012)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24日0时30分左右,被告人时某驾驶鲁J×××××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泰安市万官路新华机械厂附近时与停在路边的鲁T×××××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左后部相撞,致使自己受伤。民警接警到达现场后发现时某有酒后驾驶嫌疑。经检验,被告人时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65.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崔某证言,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泰公交化鉴(2012)0667号物证检验报告、身份证明、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时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秀莲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邢沙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