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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磁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2-08-17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原告霍某某与被告卢某某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某某,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判 决 书(2012)磁民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霍某某,女,198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磁县。委托代理人朱桂岭,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某某,男,198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磁县。委托代理人崔丙顺,磁县林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霍某某与被告卢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桂岭、被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丙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9月7日登记结婚,2010年4月23日剖腹产下女儿卢子萱。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后才发现原、被告性格很不合,感情又无法沟通,经常吵架,使本来脆弱的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2012年2月21日磁县民政局婚姻关系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霍培良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农历2月20日开始分居;3、武增如、侯贵美证明各一份,证明多次调解未果和原、被告分居时间;4、霍某某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做过两次剖腹产,避免再生育。被告卢某某辩称,原告说的不是事实,原被告婚后没有共同购买电器和房产,有共同债务43200元,此外有共同财产40000元,由原告保管。原、被告分居时是原告自己抛弃女儿给被告,现原告无权要求抚养女儿。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和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支付女儿抚养费。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霍某某与被告卢某某2009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9月7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于2010年4月23日生育女儿卢子萱,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1年3月24原、被告再次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后,原告离开被告回娘家居住。原、被告分居至今。2012年2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2012年2月21日磁县民政局婚姻关系证明,证人霍培良、武增如、侯贵美证明、霍某某住院病历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女儿,理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相互珍惜夫妻感情,消除隔阂,争取早日重归于好,共同赡养自己的父母,抚养自己的女儿。经调解无效,原告要求离婚,但不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霍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霍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景宏代理审判员  杨东风人民陪审员  张 策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孔祥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