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磐民二初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2-08-17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吉林市磐石支行诉被告刘洪杰、盛丽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磐民二初字第73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吉林市磐石市支行。负责人王井洲,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华,女。被告刘洪杰,女。被告盛丽茹,女。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吉林市磐石支行诉被告刘洪杰、盛丽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勤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吉林市磐石支行委托代理人赵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洪杰、盛丽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吉林市磐石支行诉称:2011年7月24日,被告刘洪杰由盛丽茹联保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同时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推选刘洪杰为联保小组牵头人,负责配合原告信贷员进行贷前调查,督促小组成员按时还款,配合信贷员进行贷款逾期催收等工作。双方约定,原告可以根据被告方任意一名成员的申请,与其签订借款合同。单一借款人最高借款限额为人民币十万元。当日,被告刘洪杰从原告处贷款100,000.00元用于购货,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1年7月至2012年7月止,贷款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4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协议签订后,原告按时将100,000.00元贷款提供给被告刘洪杰。嗣后,被告刘洪杰只偿还2011年7月至2011年12月5个月的本金及利息。从2012年1月起被告刘洪杰拒绝偿还其余的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无任何效果。根据《合同法》及《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的规定,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洪杰偿还拖欠的贷款本金84,249.82元,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今利息及罚息为7,412.36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3月13日),本息共计91,662.18元,此后发生的利息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利息规定为标准至本息给付时止,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被告盛丽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洪杰、盛丽茹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农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1份,证明被告刘洪杰申请贷款;2、小额贷款联保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和被告刘洪杰、盛丽茹签订了联保借款合同;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及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各1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贷款交付给被告刘洪杰;4、利息计算说明1份,证明利息计算方式及截止到2012年3月13日,利息为7,412.36元;5、刘洪杰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刘洪杰间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以及被告刘洪杰、盛丽茹联保贷款的事实。以上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及本案的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通过上述分析,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7月24日,被告刘洪杰由盛丽茹联保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推选刘洪杰为联保小组牵头人,负责配合原告信贷员进行贷前调查,督促小组成员按时还款,配合信贷员进行贷款逾期催收等工作。双方约定,原告可以根据被告方任意一名成员的申请,与其签订借款合同。单一借款人最高借款限额为人民币十万元。当日,被告刘洪杰由被告盛丽茹联保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从原告处贷款100,000.00元用于购货,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1年7月至2012年7月止,贷款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4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协议签订后,原告按时将100,000.00元贷款提供给被告刘洪杰。嗣后,被告刘洪杰只偿还2011年7月至2011年12月5个月的本金及利息。从2012年1月起被告刘洪杰拒绝偿还其余的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无任何效果。根据《合同法》及《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的规定,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洪杰偿还拖欠的贷款本金84,249.82元,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今利息及罚息为7,412.36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3月13日),本息共计91,662.18元,此后发生的利息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利息规定为标准至本息给付时止,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被告盛丽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原告与被告刘洪杰间的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刘洪杰作为借款人负有按期清偿借款本息的合同义务,但其未履行该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给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刘洪杰、盛丽茹订立的《借款联保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盛丽茹对被告刘洪杰的联保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洪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吉林市磐石支行贷款本金84,249.82元,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今利息及罚息为7,412.36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3月13日),本息共计91,662.18元。此后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给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盛丽茹对第一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盛丽茹足额偿还第一项款额后,可向被告刘洪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0.00元,由被告刘洪杰承担。被告盛丽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勤玉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许 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