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绍商终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2-08-17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阮梅芬与王玉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阮梅芬,王玉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绍商终字第4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阮梅芬。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英。委托代理人:许彩娣。上诉人阮梅芬为与被上诉人王玉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12)绍虞商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董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马利英、王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阮梅芬、被上诉人王玉英的委托代理人许彩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3月8日,阮文良相邀王玉英、阮梅芬及其余八人组成钱会一个,约定会金每人10000元,支付利息500元,采用摇号方式确定位次,会期每年二转,分别为3月8日与9月8日。2010年9月8日,阮梅芬摇中二位,王玉英向其交纳会金10000元。2011年3月8日起,阮梅芬不按约参会交纳会金。2012年2月10日首会阮文良以及摇中三位的许利娟、摇中四位的王玉英发函至阮梅芬,通知其参与的钱会即时解除,并要求其在三日内退还会金。至今,阮梅芬未向王玉英退还会金,遂酿诉。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阮文良所邀之钱会具有民间借贷的互助性质,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阮梅芬作为该钱会会员之一在收取其他会员会金后应按照约定履行支付其他会员会金之义务。现阮梅芬摇中二位收取会金后,已逾两期未按约交纳会金,属根本性违约;同时,对于第五期及以后的会金支付问题,阮梅芬不承认做会之事实,即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再者,王玉英已于2011年6月1日起诉催促阮梅芬返还会金,但至今阮梅芬仍未返还;综上,阮梅芬的行为符合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二)、(三)、(四)项,原告据此解除钱会,理由充分,该院依法确认王玉英、阮梅芬以及其余八人于2010年3月8日成立的钱会于解除通知到达之日(即2012年2月10日)解除。钱会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应依法返还并赔偿损失。王玉英要求阮梅芬返还会金10000元,请求合理,该院予以支持;对于王玉英要求阮梅芬支付利息损失1000元,经审核,该院认为,王玉英于2011年9月8日起摇中四位,阮梅芬理应于当日给付利息500元,因阮梅芬2011年9月8日没有支付会钱,故还应自2011年9月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利息。阮梅芬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王玉英、阮梅芬以及其余八人于2010年3月8日成立的钱会于2012年2月10日解除;二、阮梅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王玉英返还会金10000元,支付利息500元,并支付以1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9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三、驳回王玉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阮梅芬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阮梅芬负担。上诉人阮梅芬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一审诉称被上诉人参与农村做会形式借款无任何书面依据。所谓会帖是被上诉人自行打印的材料,上面无任何签字确认的依据。一审认定(2011)绍虞商初字第658号案件的证人证言均与被上诉某阮洪良起诉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没有委托律师代为起诉。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以及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借款合同属于实践合同,需以交付为要件。本案中被上诉人既未有书面的借款合同,也未能举证已交付借款的证据,一审却认定借款关系成立。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利息500元,系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改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玉英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证人许某甲并不是阮文良的师傅,而是上诉人的师傅,当时也是上诉人请来的管理人员。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所涉钱会是民间融资的一种形式,具有民间借贷的法律特征,除首会人员具有借款人身份外,其余会员均具有借款人和出借人的双重身份,该会帖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本案双方当事人及案外人间是否已达成协议并制成会帖以约束各方当事人。根据(2011)绍虞商初字第658号中证人许某乙、许某甲、俞某以及本案中阮文良的证言,四人某(苗)、阮文琴、许利娟、阮洪良、阮雅花、朱秀娟、杨芳参与做会的事实,其陈述的内容与会帖的内容一致。同时,结合上虞市公安局曹娥江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亦可印证上诉人阮梅芬实际参与做会以及收取了100000元会金的事实。虽然上诉人阮梅芬认为上述证人与许利娟某存在利害关系,但证人证言并非认定本案事实的唯一证据,且四个证人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并不存在相互矛盾之处。上诉人阮梅芬认为证人证言虚假,缺乏相关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以上事实,可以认定上诉人阮梅芬与被上诉人王玉英等人达成做会协议且制成会帖,上诉人摇中二会并于2010年9月8日收取了会金100000元的事实。第二,本案所涉会帖约定的内容对各方当事人是否具有约束力。因做会一般在熟人之间发起,系民间融资的一种传统形式,上诉人阮梅芬与被上诉人王玉英等以做会形式调剂资金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本案各方当事人签订的会帖利息也未超过法定范围,故该会帖约定的内容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据此,被上诉人王玉英在上诉人阮梅芬未按会帖约定履行义务,且会帖已经解除后,要求上诉人阮梅芬归还相应款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第三,关于利息是否应当支付的问题。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本案所涉会帖中已约定利息为500元,并非是对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本案被上诉人王玉英摇中四会,即2011年9月8日上诉人阮梅芬应当支付给被上诉人王玉英会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500元,上诉人到期未支付,原审判决上诉人阮梅芬支付10000元自2011年9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阮梅芬主张不应当支付利息,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上诉人提出的阮洪良起诉是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与本案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审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阮梅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 伟代理审判员 马利英代理审判员 王 瑜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李佳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