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烟牟水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2-08-17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杜章利与张勇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章利,张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烟牟水民初字第136号原告:杜章利,男,1969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烟台市牟平区。委托代理人:王培海,山东安邦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勇,男,196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烟台市牟平区。委托代理人:曲庆玖,烟台牟平大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杜章利诉被告张勇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章利及委托代理人王培海、被告张勇及委托代理人曲庆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章利诉称:2012年4月29日,原告受被告雇佣干瓦工活,做室内装修工作。在工作过程中,由于脚手架倒塌原告从高处摔下,致使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共花医疗费18043.79元,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分文未付。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8043.7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勇辩称:被告未雇佣原告干活,原告损失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9日,原告杜章利在为被告张勇房屋室内装修山墙抹灰时,因脚手架倒塌,原告随脚手架一起落地,原告当天被送往烟台市牟平整骨医院住院治疗,先后两次共住院26天,花医疗费18043.79元。原告住院期间由护理,系农村居民。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付给原告2000元。2013年12月9日,根据原告的申请,在原、被告共同选定鉴定机构的情况下,本院委托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休治时间、护理情况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认为:原告杜章利左足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建议休治时间为6个月,住院期间1人护理。据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8043.79元、残疾赔偿金33368元、司法鉴定费1800元、误工费4171元、护理费4171元、被抚养人抚养费23505元,共计91838.79元。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门诊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都是假的,称其在医院护理原告时,用的是刘仁东的名。并提交了其本人认为原告骗保的电话录音。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认为片子是假的,要求用水道卫生院的片子重新鉴定。原告称鉴定用的片子系水道卫生院的片子,不同意重新鉴定。被告未在限定时间内提交要求重新鉴定的相关证据。庭审中,原告放弃护理费162.1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对义务帮工活动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合理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虽然被告在庭审中称原告的父亲同意只赔偿2000元,但该意见不是原告的意思表示。被告称原告的病例、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及片子都是假的,但未在限定的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合理的损失有:医疗费4792.90元、残疾赔偿金33368元(8342元×20年×20%)、鉴定费800元、误工费159.95元(8342元÷365天×7天),合计39120.8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2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37120.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波赔偿原告潘飞经济损失37120.8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3元,由被告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海全代理审判员 孔凡铭代理审判员 吕柏树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立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