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762号
裁判日期: 2012-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广东电网公司电力科学研究院与广州广恒房产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艺园贸易有限公司,广东电网公司电力科学研究院,广州广恒房产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市艺景园商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7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艺园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陈开生。委托代理人李文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电网公司电力科学研究院,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钟清。委托代理人宋立。委托代理人叶东文。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广州广恒房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张方明。委托代理人郑玉蓉、保延宁。原审被告广州市艺景园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郑振成。上诉人广州市艺园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电网公司电力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电力科学院)、原审第三人广州广恒房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恒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0)越法民三初字第1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广州市沿江路183号原五仙门电厂的场地是广东省广电集团有限公司的产业。2000年8月25日,广东省广电集团有限公司授权电力科学院对上述场地出租管理。2001年,广东省广电集团有限公司实行政企分开等改制,组建电网公司和发电公司。1998年4月,广州市广源实业有限公司经(1988)城地批字第260号文,核准征用涉案地块。1992年7月20日,广某乙实业有限公司(为乙方)与广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为甲方)签订《广州市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期有偿使用合同书》,约定:甲方将市规划局(88)城地批字第260号文划定的广州海珠广场西侧C栋6500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出让给乙方,由乙方引进外资:恒实(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组成广州市广恒房产发展有限公司进行房地产开发。1993年12月20日,广州市人民政府核发穗国府国用(1993)字第特01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核准广州广某甲房产发展有限公司为越秀区海珠广场西侧8479.21平方米土地的使用者。1995年12月4日,广州市广某乙实业总公司与广东省电力工业局签订《拆迁补偿合同》(未经鉴证),约定由广州市广源实业总公司拆除五仙门旧电厂房屋。1997年3月10日,广州市城市规划局核发穗规地证字(1996)第42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准广州广某甲房产发展有限公司为用地单位。据房产登记号为土字258412的房地产产权情况表显示,广州市越秀区海珠广场西侧路的产权人为“广州广恒房产发展有限公司”。2000年12月30日,电力科学院(为甲方,前称为“广东省电力工业局实验研究所”)与艺园公司(为乙方)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甲方提供位于“广州市沿江路183号原五仙门电厂的全部场地及场内物业”,以及原有的全部供水供电设施及用量提供给乙方在承包期内使用。合作期限暂定为肆年,从乙方计交甲方承包费之日起计,如期满,现征地单位即广某乙实业总公司还未全部履行与甲方的合同或政府没有收回该地块,则本合同顺延至该地块正式开发并由市建委及有关管理部门批出的规划报建书为止。乙方须交付甲方承包费,每月合计10万元正,全年合计为120万元正,以上承包金按月结算,由乙方在每月的第15日前(假日顺延)缴付上月承包费给甲方。在本合同书签订后五天内,乙方须交付相当于一个月承包费的金额作为本合同的按金,有关该按金在合同期满或在正常情况下的终止,由甲方全额无息在10天内退回乙方。甲方保证拥有该场地合法的出租权,如因此引致乙方一切损失由甲方负责赔偿并提供场地使用的所有合法证明文件及资料给乙方并协助乙方办理有关整治及开业手续。在甲方无违约的情况下,乙方应按时缴交场地承包费。若逾期则按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利息。若承包费无故拖欠超过壹个月的,甲方将会书面通知乙方并限期补交齐有关款项,若逾期甲方有权视乙方违约,除动用按金抵扣外,并按乙方违约处理,甲方可终止合同,追究其责任。由于自然灾害、战争及广某乙实业总公司完全履行与甲方及甲方的上级单位的征地协议后,甲方须将场地交出,令本改造项目无法实施,造成本合同全部或部分不能履行时,甲乙双方互不追究责任,原属于各方的财物归各自所有。上述合同签订后,电力科学院将涉讼场地交给艺园公司使用。艺园公司以划账方式向电力科学院支付租金。据电力科学院提交的2001年1月至2002年11月期间的租金、水电费收据显示,部分租金金额水电费由艺景某公司支付。对此,艺景某公司解释:因我司与艺园公司有其他经济纠纷,对其负有债务,故我司代其支付租金和水电费,我司并无经营使用涉讼场地。2005年1月6日,广东省广电集团有限公司发函给电力科学院,要求电力科学院停止出租涉讼场地,收回管理权,同年2月18日,电力科学院向涉讼场地的租户发出《通知》,内容为:五仙门地块承租艺园公司各租户,由于我单位接上级省公司通知,决定于3月1日起,收回五仙门地块承租权,为避免不必要的纠纷,务必请各租户于3月1日前,与艺园公司的各种债务关系理清楚,支持我单位收回场地,特此通知。同月25日,电力科学院向某甲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艺园公司于2005年3月1日前,交回涉讼场地给电力科学院。2005年1月19日,广某乙实业总公司向广东省广电集团有限公司发出函件,内容为:广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穗府(1987)48号通告确定由我司负责统一办理改造开发海珠广场西侧地区的有关征地、拆迁、补偿和兴建等手续,我司按照通告的精神,于1992年7月与广州市建委签署了《国有土地使用权有期有偿使用合同书》,随后相继办妥了相关证件。贵公司的五仙门电厂位于我司规划的C地块内,我司已将该地块交由我司与外资公司合作组成的广州广某甲房产发展有限公司开发。当年,由于我司的开发计划更改,该地块的开发进程延后,故未及时向贵司收回该地块的使用权。现在,该地块已列入今年开发计划内,请贵司于收到文本之日起3个月内将五仙门电厂所在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交出。次日,广某甲公司向广东省广电集团有限公司发出函件,内容为:贵司所属的五仙门电厂座落于我司开发的C座地块内。开发初期,我司曾交地该地块的拆迁工作交由广某乙公司负责,由于开发计划更改等到多种原因,至今未向贵司收回该地块。今年,我司计划开发该地块,请贵司于今年4月底前将该地块交回我司。艺园公司曾于2005年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电力科学院签订的《承包合同》至该地块正式开发并由市建委及有关管理部门批出批准规划、建设、施工文件为止。原审法院于2005年12月5日作出(2005)越某三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艺园公司与电力科学院2000年12月30日签订的《承包合同》的租赁期限至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重新对广州市沿江路183号原五仙门电厂的场地核发房屋拆迁公告时止,上述合同的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判后,电力科学院不服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5日作出(2006)穗中法民五终字第9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6年1月25日,广某甲公司(为甲方)与广东电网公司(为乙方)签订《伍仙门电厂安置补偿协议》,约定:乙方愿意承担广某乙公司因拆迁合同所欠乙方的伍仙门拆迁安置补偿费总额16082万元,由甲方承诺按本协议2.2条约定向乙方支付,乙方承诺按本协议约定完成伍仙门腾空工作。自补偿费到达乙方账户之日起,乙方与广某乙公司之间的所有债权债务自动撤销,同时甲方按上述第2.1条承担的债务亦被视为已全部清偿。自甲方根据本协议第2条向乙方支付补偿费之日起30日内,乙方须就其属下单位广东省电力工业局实验研究所于2000年12月30日与广州市艺园贸易有限公司签署之承包合同事宜采取法律行动,并于收到补偿费之日起9个月内,乙方须完成伍仙门腾空工作并与甲方办理书面交接手续。期限届满,如乙方未完成伍仙门腾空工作的,则甲方可视当时的情况决定是否同意延长腾空期限,但如果是由于乙方不可控制的原因致使腾空期限超过上述9个月的,则甲方应当同意至少延长3个月的期限,但总腾空期限最长不超过补偿费到达乙方账户之日起18个月。2008年8月7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珠分局发出《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核准艺园公司原地址广州市江南东路51-63号首、二层变更为广州市海珠区滨江东路352号自编1316房(仅作写字楼功能用)。艺园公司称其变更地址后,曾上门函告及多次电话告知电力科学院。电力科学院不确认艺园公司告知其地址变更情况。2009年2月8日,广恒公司(为甲方)与广东电网公司(为乙方)签订《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甲方经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穗国土拆迁字【1998】319号《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拆迁属乙方所有的房屋。甲方拆除乙方越秀区沿江西路183号房,建筑面积10233.0991平方米。甲方于2006年5月12日前向乙方支付160820000元,用作拆迁乙方原址房屋的补偿。甲乙双方于2006年1月15日签订的《伍仙门电厂安置补偿协议》是本协议书不可缺少的补充协议。上述协议签订后,广某甲公司向广东电网公司支付了补偿款160820000元。2009年3月27日,电力科学院委托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向艺园公司(地址:广州市江南东路51-63号首、二层)邮寄发出律师函,该律师函的内容为:电力科学院决定于2009年3月底前收回场地及管理权,给予贵司一定期限与各租户协商清场,如贵司仍不于2009年3月底前主动向电力科学院交出场地并支付拖欠的210万元人民币租金,则电力科学院将采取一切合法途径包括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手段来维护其合法权益,届时,贵司不仅要退还场地,还要支付相应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及其一切扩大的经济损失,且根据合同约定,贵司须自行承担与各租户的一切经济纠纷和法律责任。望贵司及时交回场地,免受讼累。上述律师函的内容及过程经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2009)粤穗广证内经字第41174号公证书公证。艺园公司否认收到该律师函,并表示该函件邮寄的地址广州市江南东路51-63号首、二层已在2007年上半年实际交还给他人,2008年已进行了地址的工商资料变更登记。2011年3月28日,广州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发出穗文物【2011】147号《关于五仙门电厂旧址地块规划意见的复函》,内容为:五仙门电厂旧址为广州市文物保护单位,在其周边的建设活动,须符合文物保护的要求,确保文物的安全,不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景观环境。五仙门电厂旧址建筑的使用,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中对文物的使用的规定,不改变文物的原状,保持文物的完整性和真实性,未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擅自进行装饰、装修。原审法院于2011年4月26日到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调查海珠广场西侧用地的拆迁结案情况。该局工作人员称上述地块已办理拆迁结案手续,拆迁办已将拆迁结案证明转至产权地籍科。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1年5月11日向原审法院函复拆迁结案材料如下:1、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向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产权地籍处出具穗房拆结字【2010】21号《关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情况的函》,内容为:市规划局于1988年4月8日核发了《国家建设征用土地通知书》(【1998】城地批字第260号),批准广州市广某乙实业总公司(原广某乙实业有限公司)使用海珠广场西侧用地,用地性质为小区改造,用地面积为34440平方米。1988年11月11日,我局核发第一期用地《征地通告》(【1998】房征字第288号);1998年12月9日,我局核发第二、三期用地《征地通告》(【1998】房征字第319号),批准拆迁。经查,该项目房屋拆迁总建筑面积为44255.2559平方米,其中住宅面积28727.0075平方米,非住宅面积15528.2448平方米,拆迁总户数为421户。截止2010年10月21日,该项目除一德东路龙庆街9号房屋因继承问题未办理补偿协议备案外(已签订安置协议并已作价补偿),其余房屋均已完成拆迁补偿安置工作。永迁安置总面积为252928.5409平方米,其中住宅面积为1184.8145平方米,非住宅面积14043.7264平方米;作价补偿面积为27530.2254平方米,其中住宅面积1999.3175平方米,非住宅面积7530.9079平方米,作价补偿金额为219819641.3元。2、广州市越秀区一德路龙庆街9号的《房地产登记簿查册表》,其中附注显示:此地于2010年12月9日广州市广某乙实业总公司征用,经办人陈某甲,征用补偿,契证收回,协议书存案。2011年5月4日,电力科学院和广某甲公司共同向原审法院提交《确认函》,内容为:艺园公司于2007年11月12日前的应付租金应由电力科学院收取,2007年11月13日的应付租金应由广某甲公司收取。2011年6月10日,艺园公司撤销其对本案诉讼代理人陈某乙、朱某的委托。2011年6月29日,电力科学院撤销要求艺园公司、艺景某公司腾退场地和支付租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明确诉讼请求如下:1、解除电力科学院和艺园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2、艺园公司、艺景某公司支付从2007年7月1日至解除《承包合同》之日的场地费用,按每月10万元计算。同日,广某甲公司撤销要求艺园公司、艺景某公司腾退场地的诉讼请求,明确诉讼请求如下:解除电力科学院和艺园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2、艺园公司、艺景某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2007年11月12日至解除《承包合同》之日的场地费用,按每月10万元计算。艺园公司为证明其交租情况,提交了以下证据:1、广东省公证处(2005)粤公证内字第16123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艺园公司将2005年1月的租金100000元提存于公证处。2、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陈某乙律师出具的《见证书》,证明艺园公司于2008年8月30日在《声明》上盖章,该《声明》是艺园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的对帐单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其中艺园公司作出的《声明》内容为:我司于2000年12月30日与广东省电力工业局实验研究所签订了《承包合同》,由我司承租位于广州市沿江路183号场地进行经营,我司一直按时支付租金。鉴于广东省电力工业局实验研究所曾于2005年间声称其已非广州市沿江路183号场地的权属人,我司因此无法确定广东省电力工业局实验研究所是否有权继续收取该场地的租金,故我司暂缓直接向广东省电力工业局实验研究所支付租金。而我司为表示愿意继续按时支付租金,已于2008年8月29日开设专门帐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帐号:44×××77,详见附件对帐单。)并存入人民币1200000元,该款是预留支付我司承租的广州市沿江路183号场地租金。3、艺园公司自行制作的说明,该说明列出了艺园公司提存2005年1月至2007年7月的租金的数额及公证书编号,其中显示2005年1月份租金100000元于2005年2月24日在广东省公证处以(2005)粤公证内字第16123号公证书提存,2007年7月份租金100000元于2007年8月10日在广州市公证处以(2007)穗证内经字第130288号公证书提存,2007年8月至2008年7月的租金存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的专门帐户内,金额为1200000元。电力科学院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我司对广东省公证处的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司没有收到该笔租金,只确认收到2005年2月1日起至2007年6月30日的租金,不确认收到2007年7月1日起的租金;对《见证书》的表述内容有异议,艺园公司称其无法支付租金无事实依据,其在2008年8月29日开设帐户支付租金,表明其在2008年8月29日还是同意支付租金的,诉讼时效至此中断,因此我司主张租金的诉讼请求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艺景某公司和广某甲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庭审中,广某甲公司提交了涉讼地块的平面图到庭,并表示:该图中用红色线标示的范围为广某甲公司项目用地范围,黄色线标示的范围为五仙门电厂范围,红线以内黄线以外的范围均为临时建筑和违章建筑。电力科学院于原审法院起诉时的诉请为:1、解除电力科学院与艺园公司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并由艺园公司腾空广州市越秀区沿江路183号原五仙门电厂场地返还给电力科学院。2、艺园公司就上述场地按每月10万元的标准向电力科学院支付从2007年7月1日起至实际交还场地之日止的租金。3、艺园公司支付从2007年7月1日起至付清租金之日止的利息(以同期应付而未付的租金本金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4、判令艺景某公司对艺园公司的上述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广恒公司作为第三人向原审法院提出原诉讼请求为:1、电力科学院履行《五仙门电厂安置补偿协议》及《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的搬迁义务,艺园公司和艺景园公司立即停止占用广州市越秀区沿江路183号原五仙门电厂内全部场地,艺园公司和艺景某公司腾空场地交还给广某甲公司。2、自2006年5月12日至实际交还场地之日止,艺园公司和艺景某公司欠付电力科学院及应付而未付的场地承包费应直接支付给广某甲公司。原审法院认为,电力科学院与艺园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虽名为《承包合同》,但因其内容约定的是电力科学院提供场地给艺园公司使用,由艺园公司每月定期向电力科学院支付使用费,故该合同性质实质为租赁合同。根据生效判决,《承包合同》的租赁期限至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重新对广州市沿江路183号原五仙门电厂的场地核发房屋拆迁公告时止。按照拆迁相关流程,拆迁人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和房屋拆迁公告公布后,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支付补偿金额,再报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备案,办理拆迁结案手续。据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提供的穗房拆结字【2010】21号《关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情况的函》显示,拆迁人已完成某广场西侧用地的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并办理了拆迁结案手续。因此,海珠广场西侧地块无需重新核发拆迁公告。艺园公司认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未对涉讼场地所在地块重新核发拆迁公告而不同意解除合同,于理无据,不予接纳。因广某甲公司已取得了涉讼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成为涉讼地块的用地人,且涉讼地块已完成补偿安置工作,艺园公司继续使用涉讼场地,既有违《承包合同》关于使用期限约定的本意,也会影响涉讼地块的正常开发,电力科学院现要求解除《承包合同》,合法有理,予以支持。艺园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电力科学院拒收租金,且至今未付2007年7月1日起的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电力科学院要求艺园公司支付2007年7月1日起至《承包合同》解除之日止的租金,合法有理。根据法律规定,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电力科学院虽于2009年3月27日向某甲公司邮寄发出的催收租金律师函,但因未能举证证明该邮件已送达给艺园公司,不能视为其催收租金的行为已为艺园公司知悉。至于电力科学院称艺园公司变更公司地址后没有及时告知的问题,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没有明确各自的联系地址,也没有约定一方变更地址后需告知对方,艺园公司不负有及时告知有关工商登记资料的义务。因此,电力科学院发出催收租金律师函的行为并不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电力科学院于2010年4月6日提起本案诉讼,其主张的2009年4月6日前的租金已过诉讼时效期限,不予支持。但艺园公司应支付2009年4月7日起至《承包合同》解除之日止的租金。因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收取租金的主体应为电力科学院,而广某甲公司并非合同的相对方,无权在本案中主张租金。但鉴于电力科学院和广某甲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共同确认2007年11月12日前的租金由电力科学院收取,2007年11月13日起的租金由广某甲公司收取,予以照准。艺园公司与艺景某公司是各自独立的企业法人,电力科学院认为艺园公司、艺景某公司是人格混同的关联企业,缺乏事实依据。因电力科学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艺景某公司实际使用了涉讼场地,且艺景某公司已明确表示其向电力科学院支付的租金只是代收性质,因此,电力科学院要求艺景某公司承担支付租金的连带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1年8月2日作出判决:一、解除电力科学院与艺园公司于2000年12月30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二、艺园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将2009年4月7日起至上述《承包合同》解除之日止的租金(按每月100000元标准计)支付给广某甲公司。三、驳回电力科学院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广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930元(电力科学院已预付34930元,广某甲公司已预付30000元),由电力科学院负担27030元,艺园公司负担15700元,广某甲公司负担22200元。艺园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法院仅凭广州市房管局提供的“穗房拆法字(2010)21号”《关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情况的函》,即认为“拆迁人已完成某广场西侧用地的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并办理了拆迁结案手续。因此,海珠广场西侧地块无需重新核发拆迁公告。”的认定有违事实及法规,从而导致原审法院作出解除艺园公司与电力研究院签订的《承包合同》的错误判决。一、根据广州市房管局核发的拆迁公告,涉讼场地的拆迁人是广某乙实业总公司而非广某甲公司,广恒公司一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已获广州市房管局核准成为涉讼场地拆迁人的批准文件,原审法院对此关键没有查明,就主观地认为广某甲公司是涉讼场地的拆迁人并已完成拆迁工作。原审法院这一认定,缺乏事实依据。二、根据原生效的(2006)穗中法民五终字第950号民事判决,《承包合同》的履行期限应于广州市房管局重新对涉讼场地核发拆迁公告时止;而艺园公司与电力研究院签订的《承包合同》也约定,当涉讼场地的拆迁人完全履行了与电力研究院及其上级单位的征地协议后,艺园公司才将场地交出。现艺园公司未见广某甲公司依法取得涉讼场地拆迁主体资格的有效批准文件,更未见有广州市房管局因此对涉讼场地重新核发拆迁公告,即广恒公司虽与广东电网公司签订的《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但因广某甲公司不是涉讼场地适格的拆迁人,故广某甲公司的行为并不合法,更不能认定其行为是承包合同约定的拆迁行为,因此,艺园公司认为,《承包合同》解除及(2006)穗中法民五终字第950号生效终审判决书认定的艺园公司交出涉讼场地的条件尚未满足,《承包合同》应继续履行。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原《承包合同》继续履行;2、电力科学院、广某甲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关于解除《承包合同》相应部分诉讼费。电力科学院答辩称,根据艺园公司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以维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艺园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拆迁人由变为广某甲公司并不影响租赁关系,艺园公司以拆迁变更为由提起上诉,我方认为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本案关键是协议是否履行,拆迁人是谁与本案无关。生效判决确定合法公告作为解约条件,解约条件已经不存在,根据拆迁条例第8条和第13条规定,本案拆迁手续已经完成,不能作为拆迁公告,艺园公司以公告作为唯一条件缺乏依据。根据艺园公司与电力科学院之间《承包合同》第2条第4款约定,艺园公司拖欠租金,广东电网公司电力科学研究院有权解除合同并符合合同约定,所以本案应判解除合同。按照艺园公司和电力科学院《承包合同》第6条3款约定,艺园公司应把涉案场地交回,因此双方合同应予解除,请求维持原判。广某甲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以维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艺园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同意广东电网公司电力科学研究院的意见,跟广东电网公司电力科学研究院意见一致。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艺园公司于二审诉讼中出示以下证据:证据一、(2012)穗中法行初字第92号案件传票和受理案件通知书,该(2012)穗中法行初字第92号案件的诉请是撤销广州市人民政府向广恒公司颁发(1993)字第特0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据二、(2012)穗越法行初字第408号案件传票和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据三、(2012)穗越某三初字第2146号案件受理案件通知书,该案是请求确认电力科学院和广某甲公司之间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无效。证据四、(2012)穗越法行初字第122号案件传票及受理案件通知书。上述四份证据用于证实原审认定的事实证据存在不确定性,艺园公司对拆迁的事实和拆迁结案的事实提出另案诉讼。上述四件案件,除(2012)穗越法行初字第122号案件作出一审判决后,至今未生效外,其余三个案件未开庭。电力科学院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案件不影响本案各方关系的法律事实。关联性不予确认,只是传票,没有体现诉请和以及处理决定。艺园公司提出诉讼是恶意诉讼。行政相对人才能提出诉讼,本案中电力科学院和广某甲公司才是相对人。对于(2012)穗越某三初字第2146号案件,艺园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上诉人确认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广某甲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案件与艺园公司申请中止的理由没有关联性,艺园公司不是拆迁户也不是拆迁人,只是临时的承包者,艺园公司提出的行政诉讼,没有主体的地位。结合本案原审因艺园公司通过提供虚假地址误导法院送达,使原审审理启长达2年,艺园公司滥用诉讼拖延时间,所以广某甲公司不同意中止审理的申请。(2012)穗越法行初字第122号案件,越秀法院已经驳回艺园公司的诉求,艺园公司提出的若干行政诉讼都被法院驳回诉请,证明艺园公司滥用诉讼,达到拖延时间的目的。二审期间,艺园公司提交《请求中止审理的报告》申请中止本案的审理,理由是:其已提起(2012)穗越法行初字第122号行政诉讼,并在该案件以广恒公司权属证据及《广州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及《五仙门电厂安置补偿协议》的备案登记行为不合法为由要求撤销。艺园公司还于(2012)穗中法行初字第92号案件中诉请撤销广某甲公司的穗国府国用(1993)字第特0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艺园公司认为(2012)穗越法行初字第122案件及(2012)穗中法行初字第92号案件与本案有密切关系。艺园公司于二审诉讼中称,其于2005年1月主动向广东电网公司电力科学研究院支付租金,但广东电网公司电力科学研究院拒收。艺园公司都是经过公证提存2005年1月到2007年7月30日租金的,艺园公司将2007年8月1日到2008年7月30日的租金存入艺园公司自行开设的建设银行账号。因为每个月办理公证比较麻烦,所以没有提存。2008年8月1日之后的也没有提存也没有继续存入自行开设的账号,因为是艺园公司无法确定涉案土地的真正使用权人。至于为什么2008年8月1日无法确定真正使用权人所以没有继续提存或将租金存入开设账号的原因,现已不清楚。艺园公司于二审诉讼中确认涉案场地至今由其使用。电力科学院于二审诉讼中称,艺园公司交租金只交到2007年7月1日前,2007年7月的租金并没有交。涉案土地使用权人产生变更不改变艺园公司支付租金的义务,艺园公司自己开设的账号的存款,属于对自己作的声明,并没有向电网发出过声明,并不产生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并不起到实际交付租金的效力,艺园公司拖欠租金的行为客观存在。另查明,艺园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企业注册基本资料显示,艺园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出租“江南东路51-63号首、二层”。艺园公司确认其于签订《承包合同》时的营业执照登记地址是江南东路51-63号首及二层,该营业执照地址在2008年8月7日已经变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关于电力科学院以艺园公司逾期支付租金为由要求解除其与艺园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的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依据电力科学院与艺园公司之间所签订《承包合同》约定,“若承包费无故拖欠超过壹个月的,甲方将会书面通知乙方并限期补交齐有关款项,若逾期甲方有权视乙方违约,除动用按金抵扣外,并按乙方违约处理,甲方可终止合同,”现艺园公司于二审诉讼中称其因电力科学院拒收租金而将2005年1月到2007年7月30日的租金公证提存,并将2007年8月1日到2008年7月30日的租金存入艺园公司自行开设的建设银行账号,但电力科学院否认其拒收租金并称其仅收到了2007年7月1日前的租金,艺园公司既未能证实电力科学院拒收租金,也未能举证证实电力科学院收到了2007年7月1日之后的租金,更未能举证证实其与电力科学院就将2007年8月1日到2008年7月30日的租金存入艺园公司自行开设的建设银行账号达成合意,其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艺园公司对其于2008年8月1日之后没有提存租金也没有将款项继续存入自行开设的账号的事实也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因此,电力科学院主张艺园公司自2007年7月1日后未向其支付租金的意见合理,原审法院对此予以采信并无不当。电力科学院也于2009年3月27日委托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向艺园公司(地址:广州市江南东路51-63号首、二层)邮寄发出律师函,要求艺园公司于2009年3月底前主动向电力科学院交出场地并支付拖欠的210万元人民币租金。虽艺园公司称其登记地址已变更且未收到该律师函,但从艺园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企业注册基本资料来看,艺园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出租“江南东路51-63号首、二层”,且艺园公司作为上述《承包合同》支付租金的义务人,在其确认涉案租赁物至今由其使用的情况下,未能举证证实其已主动联系出租人电力科学院并向电力科学院支付2007年7月1日后的租金或曾将该部分租金提存,由此可见,在艺园公司欠缴租金的情况下,电力科学院已委托律师事务所发出催缴租金函,艺园公司拖欠租金多达数年未付,即使在电力科学院提起本案原审诉讼要求艺园公司缴纳租金后,艺园公司至今仍未曾向电力科学院支付所拖欠的租金,艺园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拖欠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该违约行为已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因此,电力科学院以艺园公司拖欠租金为由要求解除双方之间所签订的《承包合同》的意见合理合法,原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并无不当。至于艺园公司上诉主张房管部门尚未对涉讼场地重新核发拆迁公告及广恒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已获广州市房管局核准成为涉讼场地拆迁人的问题,虽电力科学院与艺园公司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合同履行期“顺延至该地块正式开发并由市建委及有关管理部门批出的规划报建书为止”,但生效判决已将上述《承包合同》在正常履行情况下的解除条件变更为至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重新对广州市沿江路183号原五仙门电厂的场地核发房屋拆迁公告时止,而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1年5月11日向原审法院复函的拆迁结案材料显示,海珠广场西侧用地截止2010年10月21日,该项目除一德东路龙庆街9号房屋因继承问题未办理补偿协议备案外(已签订安置协议并已作价补偿),其余房屋均已完成拆迁补偿安置工作,且广州市越秀区一德路龙庆街9号的《房地产登记簿查册表》附注显示:此地于2010年12月9日广州市广某乙实业总公司征用,经办人陈某甲,征用补偿,契证收回,协议书存案。也就是说,海珠广场西侧用地的拆迁补偿安置已完成并已办理拆迁结案手续。因此,艺园公司以房管部门尚未对涉讼场地重新核发拆迁公告及广恒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已获广州市房管局核准成为涉讼场地拆迁人为由主张《承包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及生效判决认定的艺园公司交出涉讼场地的条件尚未满足并拒不同意解除涉案《承包合同》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至于艺园公司申请本案中止审理的问题。由于电力科学院在本案中以艺园公司逾期交纳租金为由要求解除其与艺园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艺园公司仅出示了(2012)穗中法行初字第92号案件、(2012)穗越法行初字第122号案件、(2012)穗越法行初字第408号案件的受理通知书和传票及(2012)穗越某三初字第2146号案件的受理通知书,艺园公司未能举证证实上述案件与其逾期交纳租金是否构成合同解除条件这一法律关系之间的关联性,其也未能举证证实本案的判决须以(2012)穗中法行初字第92号案件及(2012)穗越法行初字第122号案件的判决结果为依据,故艺园公司以其已提出上述两案诉讼为由申请中止本案的审理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艺园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艺园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燕宁代理审判员 黄彩丽代理审判员 茹艳飞二〇一二年××月××日书 记 员 郝 烨梁园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