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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逍商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2-08-1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许杰聪与罗梦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杰聪,罗梦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逍商初字第389号原告:许杰聪,男,1981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徐纪先,慈溪市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梦浪,男,198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许杰聪为与被告罗梦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波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1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纪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梦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许杰聪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12年3月21日,被告罗梦浪到原告家中玩,在玩游戏过程中,因买游戏银子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借期和利率。现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即时清偿借款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证明被告罗梦浪于2012年3月21日向原告许杰聪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罗梦浪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被告罗梦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在庭审中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许杰聪与被告罗梦浪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受原告提供的借款后理应按约归还,双方在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故被告可以随时归还,原告也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本院受理本案后,以依法给予被告答辩、举证期限,应视为已给予被告必要的合理的准备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即时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罗梦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许杰聪借款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罗梦浪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方波波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宋浏浏附: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另附: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