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古民初字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12-08-17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王绍银、张秀英与刘秀华、董志敏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绍银,张秀英,刘秀华,董志敏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古民初字第752号原告王绍银(曾用名王少云),男,195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唐山市燕南水泥厂员工,现住唐山市古冶区唐家庄二号小区7楼1单元9号。原告张秀英,女,1954年1月5日出生,汉族,唐山市燕南水泥厂员工,现住唐山市古冶区唐家庄二号小区7楼1单元9号。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范玉维,北京市京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秀华,女,196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古冶区赵各庄北工房27楼37号。被告董志敏,男,1960年3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古冶区赵各庄北工房27楼37号。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秦云,古冶区林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王绍银、张秀英诉被告刘秀华、董志敏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王绍银、张秀英于2012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绍银、张秀英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绍银、张秀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56元,由原告王绍银、张秀英负担。代理审判员 王  超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欧阳丽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