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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衡桃执终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2-08-17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赵某与李某离婚纠纷、婚约财产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赵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6项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衡桃执终字第258号申请执行人赵某。被执行人李某。本院在执行赵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中查明,截至2011年5月6日,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人人头款25240元(已减去申请人应返还被执行人彩礼款5760元)、应担负诉讼费100元、执行费用367元(其中执行费87元应由申请人担负),合计人民币25620元。另有被执行人应返还申请人的部分陪嫁物品。现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李某应分得的、保存在其父李俊峰名下的人头款10000元(已支付申请人)。另经查,被执行人李某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且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3条第(6)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1)衡桃沼民一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维明审判员  郑广平审判员  刘迎坤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晨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