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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2-08-17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鹏因债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鹏,胡善民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5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鹏,农民。委托代理人杜戬,河北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善民。委托代理人姚海民,河北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鹏因债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2011)永民初字第00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7年3月6日被告刘鹏向原告胡善民借款15万元整,在2009年3月6日被告为原告更换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月息2%。在资金充裕情况下,每月结利息一次,最长不超过半年(6个月)结利息一次,如有特殊情况,可随时还清。以全部财产担保。借款人:刘鹏。2009年3月6日。”2009年9月18日被告给原告结算了半年利息,从2007年3月6日至2009年9月6日的利息被告已全部结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2011年银行基准贷款年利率为6.56%。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2007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于2009年3月6日被告为与原告更换了借条,被告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原、被告之间的利率约定并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应予维持。被告关于“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已超过银行同期利息,属高利贷,应按银行同期利息计算”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被告2009年3月6日在借款条上签字,但原告没有实际履行给付被告15万元”的辩称,法院不予认定。双方在该借款共同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原告在诉讼前多次要求被告还款,现又起诉要求被告还款,应认定给予了被告合理期限。被告在2009年9月18日给原告结算了2009年9月6日前的利息,至原告起诉时未满二年。故被告关于原告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鹏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胡善民借款本金15万元及2009年9月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月息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3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刘鹏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2009年3月6日,虽然写过这个借条,但借款没有实际履行,对此在庭审中原告也明确表示没有实际履行,是更换2007年的借条,对2007年是否存在借款,被告予以否认,所以2009年借款不存在。2、假设2007年有这个借款,2009年到起诉时已过诉讼时效,偿还利息被告也予以否认。被上诉人胡善民辩称:上诉人所述根本不是事实,2009年3月6日实际借给上诉人15万元,为何上诉人这样说,确定07年时上诉人借过被上诉人一笔款,2009年3月6日要求上诉人还款时,上诉人只把借款利息给了,但这个借条是重新打的,金额15万元。而且借条写的很清楚,何时还款,如何计息,09年9月18日,对方按重新打的借条约定的利息给被上诉人结了1800元利息,并且给利息是通过银行转账走的。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称本案诉争的借款未实际履行的问题,首先2009年3月6日的借据上有上诉人的亲笔书写的签名,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据的法律后果;其次上诉人称借款未实际给付,但从在借条上签字至被上诉人起诉长达两年的时间里上诉人均未提出异议,也未向法院请求撤销,不合常理。至于被上诉人所称09年的借条是由07年的借条更换而来,上诉人虽对07年的是否存在借款予以否认,但并无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上诉人称借款未实际履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称时效问题,因该借条上并未约定还款期限,被上诉人可随时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故上诉人称本案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90元,由上诉人刘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书贵审 判 员  张增民代理审判员  冯 雪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