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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衢龙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2-08-17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傅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衢龙刑初字第26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某甲。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2)238号起诉书指控被���人傅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傅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12日中午,被告人傅某甲在龙游县城北工业园区“光头”饭店吃饭,期间饮用啤酒。饭后,被告人傅某甲明知酒后驾驶机动车违法,仍驾驶浙HM11**轻型普通货车前往模环乡。当日下午1时38分许,被告人傅某甲驾车途经龙游县模后线1KM+800M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96mg/100ml,随后交警将其带至龙游县骨伤科医院抽取检测血样。经衢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在送检的被告人傅某甲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0.83mg/ml,已达醉酒标准。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傅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同时认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要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傅某甲在庭审中亦予供认;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的证人傅某乙的证言,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视听资料,强制措施凭证、物品文件发还凭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驾驶证信息查询、车辆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傅某甲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傅某甲符合缓刑条件,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傅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钱宝根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李萌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