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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虎民初字第0976号

裁判日期: 2012-08-1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徐林泉与杜晓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林泉,杜晓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虎民初字第0976号原告徐林泉。委托代理人江海兵,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晓东。委托代理人杜振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市人民路738号。负责人邹宣戈,经理。原告徐林泉与被告杜晓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文娟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林泉之委托代理人江海兵、被告杜晓东之委托代理人杜振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林泉诉称,2011年1月19日,被告杜晓东醉酒驾驶轿车在虎丘区浒杨路华艺大酒店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杜晓东负全责。原告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期限为四个月,营养期限为三个月。被告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本案为醉酒驾驶,超出交强险部分,原告与被告杜晓东已达成调解。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伙补费、营养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79023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共计10552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杜晓东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9日21时,被告杜晓东醉酒驾驶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苏州市虎丘区浒杨路华艺大酒店路段时与原告徐林泉所骑自行车碰撞,致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认定,被告杜晓东因醉酒驾驶负全责。事故后,原告即被送至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并行右股骨干骨折闭合复位内固定术,至2011年2月5日出院,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38936.93元。2012年1月10日,原告再次至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并行骨折内固定取出术,至2012年1月17日出院,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5140.07元。2012年2月16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司法鉴定。2012年2月20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徐林泉因车祸致右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遗留右髋关节功能障碍构成IX(九)级伤残,余损伤不足评残。2、被鉴定人徐林泉的误工期限为伤后共计十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共计四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杜晓东所驾驶轿车为被告个人所有,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2月28日至2011年12月27日止,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为2000元。庭审中,原告徐林泉及被告杜晓东明确表示超出交强险部分,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无须法院再行审理。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清单、医疗费收据、交强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被告杜晓东醉酒驾驶负全责,故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杜晓东承担赔偿责任。因不足部分,原告徐林泉及被告杜晓东已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不再理涉。现原告主张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医疗费、伙补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因原告医疗费已远超10000元,故本院予以确认;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范围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79023元,残疾赔偿金应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6341元/年,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本案原告九级伤残,鉴定时65岁,应计算15年,为79023元(26341*15*20%),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6000元(50元*120天),根据法医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四个月,原告主张按每天50元计算,与同等级别护理相适应,本院也予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用的票据,但原告就诊必定发生相应交通费用,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就诊路程、次数等酌情认定3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事故造成原告九级残疾,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精神损害,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也予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10532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林泉1053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8元,减半收取364元,由被告杜晓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321-550101040009599,解款部门:207401021。审判员  顾文娟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晓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