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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镇刑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2-08-17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周志明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志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刑初字第47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志明,男,1983年9月21日出生于江西省安福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江西省安福县洲湖镇毛田村龙田***号。2009年11月13日因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行政拘留五天,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2011年3月10日因赌博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五天。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5月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辩护人强雅娟,浙江天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2〕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志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娄宗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志明及其辩护人强雅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日18时55分许,被告人周志明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由林撑租用的小型轿车沿本区九龙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盛兴路口附近时,车辆前部与相对方向左转弯横过道路的薛樟榴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薛樟榴当场死亡,三轮车上乘客陈金香受伤,两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志明弃车逃逸。后经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周志明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薛樟榴系在交通事故中造成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陈金香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志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周志明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接处警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汽车租赁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罗宏、薛爱铭、汤荣华、齐宏宇、孙小藤、于庆林、宋洋、常黎明、林海舟等的证言,法医学尸检检验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机动车司法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志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在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周志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周志明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志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8日起至2017年5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亚甫代理审判员  张小丽人民陪审员  徐明霞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沈国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