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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淳民初字第00332号

裁判日期: 2012-08-16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张某与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淳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淳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三款

全文

陕西省淳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淳民初字第00332号原告张某,女,生于1984年11月13日,汉族。被告魏某某,男,生于1976年8月20日,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8月6日以双方和好为由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审判员  韦国锋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伯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