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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河法民一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2-08-16

公开日期: 2020-03-05

案件名称

庄某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庄某某;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汕河法民一初字第63号原告庄某某,男,现住广东省广州市,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住广东省陆河县,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W某某。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委托代理人夏某某,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原告庄某某诉被告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某某诉称:原告对陆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陆劳人仲案字[2012]01号仲裁裁决书不服,依照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事实和理由:一、原告自2009年5月7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受聘为该公司员工。原告遵纪守法,辛勤工作。2009年5月至今,原告星期一至星期五正常工作加班总和1329小时,星期六、日加班总和为1922小时。因被告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存在克扣、拖欠原告工作报酬、加班费,未依法在劳动合同中与原告约定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违法行为。根据《劳动法》第44条、49条,《违反行政处罚办法》第6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8条:“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依法约定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以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公布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以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若干问题指导意见》第28条:“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以上规定表明:被告未依法在劳动合同中与原告约定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可证实被告未依法与原告约定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故被告应以2011年汕尾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作为原告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来计算原告的加班费,并支付赔偿金。二、被告应依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29条规定支付原告2011年2月至合法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工资。三、被告未依法给原告交纳社会保险费(包括养老、工伤、医疗、失业、生育、保险等),应予补交。四、陆劳人仲案字[2012]0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的所谓“调解协议”不是原告真实意思。且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无效。1、陆劳人仲案字[2012]0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在陆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信访部门进行调解”与事实不符。2、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10条、第14条“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经调解员签名并加该调解组织印章后即生效,对双发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及相关规定表明:发生劳动争议应由当事人向(1)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2)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3)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调节职能的组织;(4)劳动仲裁委员会;(5)法庭调解;申请调解才能启动调解程序,而本案所谓的调解协议根本未启动该程序,故程序违法,应当无效。经合法启动调解程序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经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后才能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而本案所谓的“调解协议”没有以上法律规定的相关人员、调解员签名,也没有加盖《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以上相关调解组织印章,而是加盖早已作废的“六合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信访专用章。”显然已违反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14条及相关规定,不具备法律所规定的生效要件,不具法律效力。3、陆劳人仲案字[2012]01号仲裁裁决认定本案所谓的“调解协议”不违法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是错误。根据《劳动法》第50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10条:“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按确定的工资支付周期足额支付工资,不得克扣、拖欠。”上述规定表明:用人单位必须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不得克扣、拖欠;即必须得给,没有商量余地,属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而被告确实未按规定足额支付原告工资报酬加班费,故本案所谓“调解协议”第4条所涉及的内容已违反上述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无效。而该裁决书认定有效确系错误。试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了不需要用人单位支付工资报酬的协议有效吗?或甲、乙双方签订赌债、高利贷的协议有效吗?!等等……肯定违法,确属无效!4、本案所谓的“调解协议”第4条:“……(但不限于工资、加班费,各类假期及其他福利待遇)均已解决完毕,甲、乙双方再无其他劳动争议”根据相关规定,劳动争议达成的协议内容应先作有利于劳动者的解释这一原则,其“不限于……”就充分说明:工资、加班费、各类假期和其他福利没有限制在内,即除了工资、加班费、各类假期和其他福利待遇之外,没有其他的劳动争议,也就是工资、加班费、各类假期和其他福利待遇没有作彻底了结。综上四点理由,根据证据采信原则,任何证据必须同时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才能被法庭采纳、认定有效。而本案所谓的“调解协议”根本不同时具备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不应采信,应当无效。综上所述,本案所谓的“调解协议”应当无效,不具法律效力。因被盖有错在先,存在克扣、拖欠原告工资报酬、加班费,违反《劳动合同法》第17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8条,未依法与原告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正常时间工资,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障保险费等违法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工资报酬权、社会保险权、休息休假权等合法权益。原告追讨血汗钱根本没有错。为此,依照《劳动法》第44条、50条、91条,《违反行政处罚办法》第6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8条、10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若干问题指导意见》第28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8条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撤销陆劳人仲案字[2012]01号仲裁裁决;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报酬、加班费,赔偿金计43328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2月份至合法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工资;4、判令被告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包括养老、工伤、医疗、失业、生育保险等);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主张诉称理由,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于2009年5月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欲证明被告违反《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八条,被告与原告约定的正常工资不明确。2、原、被告于2010年5月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欲证明被告违反《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八条,被告与原告约定的正常工资不明确。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本院向被告调取原告工作期间的考勤记录、工资支付制度、工资台账及清单。被告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就解除原、被告的合同、经济补偿及加班费等已达成解除劳动协议书。该协议书没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规章,该协议的内容应认定为有效。另外原告诉状中称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不是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如果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应当依法申请法院撤销《解除劳动协议书》,但该协议于2011年4月25日签订,至今超过一年的时效。综上所述,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主张辩称理由,并依照本院调查取证通知,提供以下证据:1、《关于陆河县人民法院调查取证事项的情况说明》,说明原、被告劳动关系已解除,其他未尽事宜也已解决完毕,被告依法保留了原、被告劳动合同文本及两年内的工资材料,其他材料位于保存。2、原、被告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及原告庄某某签收的工资单,欲证明:⑴原、被告2011年2月26日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⑵被告已足额支付了经济补偿金以及2月份上4天班及3天假日的工资;⑶原、被告之间再无其他劳动争议。3、2009年5月份至2011年1月份庄某某的工资单,欲证明被告方按照792元的基本工资及按基本工资折算每小时4.5元的加班费支付给原告,原告的基本工资及加班费被告均已支付。经庭审认证、辩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按月工资792元计算,但有31天的月工资就有所调整,因此,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因此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证据2没有调解人签名,没有合法调解组织印章,信访专用章是无效的,该协议不是在原告同意下签订的,原告是收了被告五千多元,但这只是补偿金,不包括加班费;证据4没有原告的签名,因此原告不予认可。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庭审笔录等进行综合认定,并将确认和认定的证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无效。经审理查明:原告庄某某于2009年5月7日入职被告某公司工作,双方于2009年5月7日和2010年5月7日先后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约定: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合同期限分别为2009年5月7日至2010年5月7日止、2010年5月7日至2012年5月7日止,工作岗位(工种)为制板,乙方每月正常出勤的标准工作时间所得的工资不低于当地政府公布的当年最低工资标准,甲方根据依法自行制定的工资发放支付原告工资等。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按月工资792元(以30天计)的基本工资及按基本工资折算4.5元小时的加班费支付给原告。工作期间,原告存在星期一至星期五延时加班,星期六、日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事实。2011年初,原、被告经协商,并在陆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信访部门的调解下,达成《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协议约定:双方于2011年2月26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税前人民币4778元作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协议签署后,双方之间基于原先劳动关系的所有权利、义务关系随之消失,双方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其他或有的未尽事宜(包括但不限于工资、加班费、各类假期及其他福利待遇等)均已妥善解决完毕,双方再无其他劳动争议等。2011年2月26日,被告在协议上盖章确认;2011年4月25日,原告在协议上签名确认。后原告向陆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其工资报酬、加班费、赔偿金共计43328元。2012年3月17日,陆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陆劳人仲字[2012]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庄某某不服劳动仲裁,于2012年6月4日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仲裁裁决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赔偿金,缴纳社会保险费等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对原告提出确认《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无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依照协议约定,已向原告支付了4778元经济补偿,依照《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第4条“本协议签署后,甲、乙双方之间基于原先劳动关系下的所有权利、义务关系随之消失。双方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其他或有的未尽事宜(包括但不限于工资、加班费、各类假期和其他福利待遇等)均已妥善解决完毕,甲、乙双方再无其他劳动争议”,原、被告之间就劳动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等已达成了协议,故对原告提出被告支付其工资报酬、加班费、赔偿金,缴纳社会保险费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此,陆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陆劳人仲字[2012]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依法有据,对原告要求撤销以上仲裁裁决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庄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庄某某承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世鹏审判员  余志如审判员  陈永凡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彭丽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