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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刑初字第1623号

裁判日期: 2012-08-16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靳书俊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书俊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162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靳书俊,家住紫阳县。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2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17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书俊犯放火罪,于2012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贺刚飞、被告人靳书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7日中午,被告人靳书俊因与其女朋友发生感情纠纷,遂产生轻生念头,后在其慈溪市浒山街道金山新村9号楼108室的宿舍内,采用打火机点火方式,点燃室内二个房间的窗帘、被子等物品,导致发生火灾,后被有关人员扑救而灭火。火灾造成房屋部分损毁及家具、衣服等物品被烧毁。经鉴定,被损坏物品鉴定价格为人民币6229元。被告人靳书俊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靳书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叶某、费某、赵某、侯某、谭某、陈某、黄某的证言笔录、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车辆被砸坏照片、损失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报告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靳书俊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靳书俊采用放火手段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靳书俊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靳书俊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倪  东  海人民陪审员 陈  红  凯人民陪审员 杨  克  文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范钧菲(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