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滑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2-08-1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韩春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滑刑初字第259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女,1944年8月20日出生。系被害人韩某丙之母。诉讼代理人赵喜斌,又名赵世民,男,1955年4月20日出生,系范某某外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女,1973年5月23日出生。系被害人韩某丙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女,1996年4月17日出生。系被害人韩某丙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乙,男,2007年10月15日出生。系被害人韩某丙长子。诉讼代理人田红军,男,1966年9月24日出生。系田某某之兄。被告人韩春成,男,1947年9月13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2年3月7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套江,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2)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春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田某某、韩某甲、韩某乙向本院提起刑事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广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的代理人赵世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田红军,被告人韩春成及其辩护人张套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5日17时许,韩春成与邻居韩某丙因排水问题在胡同内发生争执,继而引起争吵,在争吵过程中韩春成用力推搡韩某丙,将韩某丙脸朝下推趴在地上,致被害人韩某丙鼻骨骨折伴明显错位,三枚牙齿外伤性脱落,左侧上颌骨骨折,面部单条创口达4.3CM。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韩某丙的损伤已构成轻伤。韩某丙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3月7日因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韩某丙系因重症冠心病急性发作致急性心功能不全而死亡,其3月5日所受外伤为其重症冠心病急性发作的诱因。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韩某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代理人诉称: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韩春成的刑事责任,并赔偿经济损364707元。当庭提交了民事赔偿部分单据。被告人韩春成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民事部分被害方要求太高,家庭困难赔偿不了。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的行为间接造成了被害人的死亡,且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春成与被害人韩某丙系邻居。2012年3月5日17时许,被告人韩春成因胡同内有积水影响其通行,便进行了封堵,被害人韩某丙见状上前劝阻,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和推搡,推搡中被告人韩春成将被害人韩某丙脸朝下推趴在地上,将其面部致伤。2012年3月6日经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韩某丙鼻骨骨折伴明显错位,三枚牙齿外伤性脱落,左侧上颌骨骨折,面部单条创口长度达4.3CM,其损伤均已构成轻伤。当晚被告人及其家人找医生对被害人伤情进行诊治,次日21时10分韩某丙被家人送往滑县中医院治疗,3月7日早上韩某丙死亡。2012年4月13日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分析说明:1、根据对送检死者韩某丙主要器官的法医病理组织学检查结果,其各器官未检见致死性损伤,虽原尸检验见其头面部多发软组织损伤、右颞顶部头皮擦伤、头皮下血肿及颞肌出血,双侧鼻骨骨折,三颗牙齿外伤性缺损及两颗牙齿外伤性松动,但损伤程度不足以致命,结合案情及临床资料,综合分析,分析认为可排除死者韩某丙因机械性损伤直接所致的死亡;2、根据毒化检验结果,韩某丙胃内容物中未检出有机磷农药及毒鼠强成分,心血中未检出乙醇成分,结合对送检死者韩某丙主要器官的法医病理组织学检查结果及案情资料,分析认为可排除韩某丙因以上毒物中毒所致死亡;3、根据对送检死者韩某丙主要器官的病理组织学检查结果,检见其患有重症冠心病(心重400g,冠脉左前降支病亦Ⅱ级,右主干病变Ⅳ级伴钙化)、冠脉左前降支心肌肌桥形成,高血压病,陈旧性脑出血;结合案情资料及原尸检所见综合分析,认为死者韩某丙符合因重症冠心病急性发作致急性心功能不全而死亡,其3月5日所受外伤为其重症冠心病急性发作的诱因。鉴定意见:根据对送检死者韩某丙主要器官的法医病理组织学检查结果,结合案情资料及原尸检所见综合分析,认为死者韩某丙符合因重症冠心病急性发作致急性心功能不全而死亡。2012年4月17日经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韩某丙符合因重症冠心病急性发作致急性心功能不全而死亡,其3月5日所受外伤为其重症冠心病急性发作的诱因。另查明,韩某丙受伤后,住院2天,花去医疗费672.7元;韩某丙母亲范某某,1944年8月20日出生;长女韩某甲,1996年4月17日出生;长子韩某乙,2007年10月15日出生;韩某丙姊妹三人;又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韩春成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10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春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甲、杨某某、张某某、范某某、韩某丁、王某甲、王某乙、韩某丙、田某某、赵某乙、赵某丙的证言,滑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毒物检验鉴定报告书,滑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及尸体照片,赵营乡边营村村委会证明,被害人韩某丙住院病历,民事赔偿部分单据,收到条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春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提出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意见,不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韩春成当庭尚能认罪,被告人韩春成的故意伤害行为系被害人韩某丙死亡后果发生的诱因,其死亡系多因一果的结果,故对被告人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酌情考虑。因被告人韩春成的故意伤害行为诱发被害人韩某丙重症冠心病急性发作死亡,其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其提供的民事赔偿单据依法确定赔偿的数额。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依法可获得赔偿医疗费672.7元;误工、护理、营养、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500元(酌情)、丧葬费15150.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9679.43元,以上共计66242.2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春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7日起至2022年3月6日止。)二、被告人韩春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田某某、韩某甲、韩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6242.63元(含已支付的10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冯建领审 判 员 王士玲人民陪审员 冯 舒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振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