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成民终字第4336号

裁判日期: 2012-08-1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捷特亨达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捷特亨达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与白兰弟、成都鑫旭源货运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成民终字第43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捷特亨达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呼兰路***号。法定代表人谢东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文锋,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兰弟。委托代理人王燏,四川超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成都鑫旭源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抚琴街道南三巷*号。法定代表人潘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严兵,四川法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捷特亨达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南站西路**号*栋附**号。负责人谢东成。委托代理人徐德民。上诉人捷特亨达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白兰弟、成都鑫旭源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旭源公司)、原审被告捷特亨达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捷特货运成都分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0)武侯民初字第4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9日,白兰弟将其自行绘制的5幅油画(2米×2.5米油画4幅,0.3米×0.4米油画1幅)交由捷特货运成都分公司运至上海,收货人为陈平。随后,捷特货运成都分公司将上述油画交给第三人鑫旭源公司,委托其送至上海,交给陈平。同月25日,鑫旭源公司告知捷特货运成都分公司货已送到,捷特货运成都分公司遂与白兰弟联系,请其核实收货情况,白兰弟称收货人“可能收到了”。7月10日,白兰弟通知捷特货运成都分公司收货人未收到货物。9月25日,捷特货运成都分公司向上海警方报案。另查明,1、白兰弟于2008年开始委托捷特货运成都分公司运画。双方的交易习惯是捷特货运成都分公司上门取画,白兰弟即时支付运费,捷特货运成都分公司将画送至收货人后致电白兰弟,由白兰弟向收货人核实收件情况。在以往的合作中,白兰弟均未对油画进行保价。2、白兰弟已向捷特货运成都分公司支付涉案5幅油画之运费。捷特货运成都分公司向白兰弟出具的《捷特快递》上,未对货物价值、是否保价以及货物毁损、灭失的赔偿额进行说明和约定,同时,在“(同意并遵守此提单背面寄递契约之条款)寄件人签名”一栏无白兰弟签字,且该单据背面均为英文;3、白兰弟绘制的油画以垃圾桶系列为主。2008年12月1日,白兰弟(甲方)与洪平涛、陈世宏、林凤仪、陈平(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第三条第二款约定,在合约期间如甲方在未通知乙方的情况下私下卖画或低于协定价格外送,则赔偿双方已成交金额之总数为赔偿金;第五条第二款约定,双方同意的价格体系为:收购价(2米×2.5米:17500元,每年递增15%)为乙方向甲方收购的价格;外售价(2米×2.5米:35000元,每年递增20%)为双方对外售出的最低价格;市场价(2米×2.5米:44000元,每年递增25%)为送拍卖的最低价格。4、2010年10月1日,白兰弟与陈平签订《赔偿协议》,因陈平未收到白兰弟委托捷特货运成都分公司运送的油画,白兰弟向其赔偿170000元。支付方式为白兰弟支付88000元作为作品遗失外流赔偿,并承诺按跌画作价值、尺寸、数量、大致内容在一年内重新补画给陈平。上述事实,有《捷特快递》、《成都鑫旭源货运有限公司成都至上海专线受理单》、《报案材料》、《合作协议》、《赔偿协议》及庭审笔录附卷为据。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白兰弟与捷特货运成都分公司之间建立的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捷特货运成都分公司作为承运人是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将货物交付予收货人;二是如货物丢失,如何确定赔偿数额;三是如货物丢失,白兰弟作为托运人是否有过错。首先,针对捷特货运成都分公司是否履行了承运人义务。原审法院认为,白兰弟与捷特货运成都分公司在建立运输合同关系时,白兰弟作为托运人明确了收货地点(上海)和收货人(陈平)。捷特货运成都分公司在收取货物后,交给鑫旭源公司实际承运,鑫旭源公司提交的《受理单》上并无收货人的签字确认,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履行了交货义务。捷特货运成都分公司作为与白兰弟建立运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将货物交予收货人,故原审法院认为捷特货运成都分公司未履行承运人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捷特货运成都分公司辩称应当由鑫旭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捷特货运成都分公司向白兰弟出具的快递单上并未对货物价值、是否保价以及货物毁损、灭失的赔偿额等进行说明和约定,且单据背面之条款均为英文,亦无白兰弟的签字认可,故原审法院认为赔偿金额应以货物价值为标准。庭审中,捷特货运成都分公司、捷特公司以及第三人鑫旭源公司认为《合作协议》不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但该组证据系白兰弟提交的原件,且能够体现白兰弟所作油画之价值,在捷特货运成都分公司、捷特公司以及第三人鑫旭源公司无反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但白兰弟主张丢失的货物中,0.3米×0.4米油画价值2000元,2米×2.5米油画价值应以《合作协议》中的“外售价”来确定。经查,“外售价”为白兰弟与陈平对外售出的最低价格,原审法院认为,即使白兰弟托运的油画未丢失,该组油画是否能最终外售具有不确定性,故此价格不宜作为认定油画损失的标准,而双方约定的“收购价”系陈平向白兰弟收购油画的价格,该价格能够体现油画丢失后给白兰弟造成的直接损失,故原审法院认为以“收购价”认定2米×2.5米油画的损失为宜。油画于2010年丢失,该年2米×2.5米油画的“收购价”为21000元(17500元×(1+20%)]。此外,关于0.3米×0.4米油画的损失,原审认为以1000元为宜。综上,原审认定油画损失共计85000元[2米×2.5米:17500元×(1+20%)×4幅84000元,0.3米×0.4米:1000元]。最后,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捷特货运成都分公司委托鑫旭源公司运送货物后,跟进了货物的运送情况。在得知货物已到达目的地后联系白兰弟,请其核实收货人是否收到货物。白兰弟称收货人“可能收到了”,但在约45天后通知捷特货运成都分公司,收货人未收到货物。原审认为即使承运人在承运过程中送货程序有瑕疵,存在违约行为,但及时收货、验货亦是收货人的法定义务,同时依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在捷特货运成都分公司联系白兰弟,请其核实收货情况时,白兰弟应当及时核实收货人是否确已收到货物。但在时隔约45天后白兰弟才告知承运人收货人未收到货物,从而使得承运人丧失了追踪货物去向的良好时机。故原审法院认为白兰弟对于货物的丢失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原审法院认为白兰弟对货物的损失应当承担部分责任,其责任比例以10%为宜。综上,捷特货运成都分公司应当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丢失承担76500元(85000元×90%)的赔偿责任。因捷特货运成都分公司系捷特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捷特公司承担,故捷特公司应当向白兰弟履行赔偿义务。白兰第要求捷特公司赔偿170000元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在76500元范围内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九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捷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白兰弟76500元;二、驳回白兰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捷特公司承担。宣判后,捷特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有误。捷特公司一直通过网络和电话跟踪流向,并专门致电白兰弟查证收货,白兰弟经核实后回话说应该是收到了,捷特公司履行了合理的关注义务,没有过错。收货人陈平至今未书面声称未收到,白兰弟主张货物没有送到证据不足。捷特货运成都分公司经办人特别提醒了白兰弟要保险,是白兰弟自己决定不保险。白兰弟提交的《赔偿协议》是虚假的。二、原审责任划分有误。在运输过程中,上诉人没有过错。白兰弟未留收货人陈平的电话,客观上制造了交货障碍,具有明显过错。三、关于五幅画的价值认定有误。四、承担责任的方式。白兰弟作为画的作者,照片和完整的底稿尚在,完全可以重做绘画作品,减少损失。五、适用法律有误。本案应适用《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判决鑫旭源公司承担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白兰弟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被上诉人鑫旭源公司答辩称,鑫旭源公司接受上诉人的委托运输,即使收到人未收到货物,未申明价值,应当按照货物运费的两倍进行赔偿。鑫旭源公司不是本案合同的当事人,不应当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白兰弟与捷特货运成都分公司之间建立的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捷特公司主张货物已送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捷特公司应当就货物已送到承担举证责任,而捷特公司并未提交收货人收到货物的证据,故其关于货物已送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运输合同中,承运人的主要义务就是将货物送至约定的地点,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捷特公司未按约定将货物送至托运人指定的地点,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托运人白兰弟在承运人要求其核实货物收货情况未即时发现货物未收到的情况下,原审认定白兰弟对于货物的丢失存在一定过错正确,并确认白兰弟承担1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捷特公司关于原审责任划分有误,白兰弟应承担主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托运货物的损失金额问题。本案所托运的货物系白兰弟的绘画作品,白兰弟提交了其与陈平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能够反映白兰弟的作品的价值,而在捷特公司以及鑫旭源公司并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合作协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货物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捷特公司关于货物损失认定有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适用法律问题。本案中,作为权利人白兰弟并未要求鑫旭源公司承担责任,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捷特公司与鑫旭源公司之间的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上诉人捷特公司关于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713元,由捷特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不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寅审 判 员 余 杨代理审判员 胡 茜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胥琢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