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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昌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2-08-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王某过失致人死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王某,某某公司某某公司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昌刑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系被害人吉桂芳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系被害人吉桂芳之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系被害人吉桂芳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丙。系被害人吉桂芳之女。上述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李华涛,山东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2012年4月10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晓莹,总经理。诉讼代理人李景伟,该公司职工。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刑诉(2012)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2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诉讼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王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公司某某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23652元,诉讼过程中变更为350000元。本院审查受理后,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同年7月2日决定中止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殷海波、李国霖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及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李华涛、被告人王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公司某某公司诉讼代理人李景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9日晚,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某某路封闭交通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至昌邑市某某镇某某村段时,因夜间行车未确保安全,将顺行的行人吉某某撞倒致其创伤性休克而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于2012年4月9日晚9时40分到昌邑市某某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酒后驾车肇事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王某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于2011年10月25日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0月26日至2012年10月25日止,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因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25130元、丧葬费19507元、被抚养人梁某生活费5901*5/2=14752.5元(村委出具的证明和梁某的户口本证明,梁某有子吉某甲、女吉某某即被害人)、误工费548.38元,共计159937.8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1200元、住宿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8058元,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人王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均不认可,且无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已付给被害人亲属人民币20000元,现又向本院缴纳现金人民币50000元,并表示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应赔偿的损失外,其自愿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共计人民币7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物证肇事车辆(照片),书证办案说明、户籍证明、接警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下小路改建交通管制公告、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行驶证复印件、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证明等,证人杨某乙、于某甲、高某、于某乙的证言,鉴定结论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技术司法鉴定书及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在已通告正在封闭改建的道路上驾车行驶时,由于疏忽大意,未能确保安全,而致他人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鉴于被告人系自首,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在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并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确有悔罪表现,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应在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68058元,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自愿多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公司某某公司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2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人王某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7937.88元,被告人王某自愿多赔偿32062.12元,共计应赔偿人民币70000元,扣除已付人民币20000元,余款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人王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孙宪聚审 判 员  张维亮代理审判员  张伟伟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晓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