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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邯市民一终字第891号

裁判日期: 2012-08-1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赵建敏因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赵建敏;郭海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邯市民一终字第8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建敏。委托代理人杨延军、张英杰,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海堂。委托代理人魏志国,河北现代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建敏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邯山区人民法院(2011)邯山民初字第00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建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延军、被上诉人郭海堂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志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6年11月,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负责组织铁精粉,被告负责结算货款,并按厂家结算标准每吨提取5元服务费后将货款全部支付原告。2006年11月24日至2006年12月25日,原告先后按被告指示组织铁精粉向元宝山公司和明芳公司运送铁精粉共计18车,其中明芳公司1191.1吨,根据收货磅单结算货款合计846552.14元,元宝山公司715.14吨,根据收货磅单结算货款合计506107.4元。另有2车分别于2006年11月24日、2006年12月3日由被告赵建敏接收,合计234.5吨,货款合计144649元,上述铁精粉共计1497308.54元。被告分18次向原告农行卡账户转款12×××54元。原、被告对运送、接收铁精粉数量均无异议。原告认为被告应按元宝山公司、明芳公司的收货磅单及称重单上所载明的单价计算货款合计1497308.54元,扣除每吨5元服务费后支付剩余货款,而被告扣除服务费后仅支付原告货款12×××54元,原告向被告主张剩余259054.54元。双方对结算货款金额发生争议,协商未果导致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居间合同或协议,但双方对其之间存在居间合同关系并无异议,即原告组织铁精粉货源运送至被告指定厂家,由被告负责向厂家送货并结算货款,被告扣除每吨5元服务费后将货款支付原告,原、被告之间居间合同关系成立。原、被告对送至厂家的铁精粉总吨数2140.74吨及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12×××54元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原、被告对铁精粉结算价格存在争议,原告主张按照元宝山公司、明芳公司收货磅单和称重单上载明的价格,扣除每吨5元服务费后向原告结算货款;被告主张按照元宝山公司、明芳公司的厂家大户对其结算的价格,扣除5元/吨服务费后向原告结算货款,其认为已足额支付原告铁精粉货款。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居间合同或协议,双方对铁精粉结算价格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争议事实难以认定。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作为居间方按双方约定负责结算货款,应掌握、知悉铁精粉结算单据情况,应对铁精粉的结算价款负举证责任,被告主张按大户对其结算价格对原告结算货款,但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元宝山公司、明芳公司的结算磅单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提交的收货磅单及称重单所载明的价格予以采信。铁精粉结算价款共计1497308.54元,被告可以按约定收取居间报酬,扣除居间报酬后剩余部分货款应支付原告,扣除被告应得居间报酬10703.70元(5元/吨×2140.74吨)及已支付原告货款,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货款248350.84元(总货款1497308.54元-已付货款12×××54元-居间费10703.70元);原、被告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未明确约定,原告诉请利息应从起诉之日(2010年12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被告主张铁精粉货款应扣税、扣除化验费及垫付运费,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告予以否认,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赵建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海堂货款248350.84元,并支付货款利息(自2010年12月20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以货款248350.84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宣判后,被告赵建敏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判决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直接向明芳公司、元宝山公司销售铁精粉的观点没有任何证据予以支持,被上诉人提交的《元宝山公司进厂微机称重单》所载明的供货单位是行唐县丰安矿产品加工厂,《武安市明芳钢铁公司收货磅单》上所载明的供货单位是武安市迪隆经贸有限公司,足以证实上诉人并不是直接向钢厂供货的,而是通过有资质的单位供货。2、被上诉人所提交的磅单、称重单不能作为认定本案货物单价和总价款的依据,从这些单据的名称就能看出,它只是证明所供货物的重量等一些基本情况,并不表明单价和总价款,不是证明货物款项的凭证;这些单据是机打单据,而所谓的单价和总价款却是手写的,被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来源。被上诉人就本案第一次起诉(后因故撤诉)时,其在诉状中明确表明当时的销售价格大约为每吨630元,这与上诉人所主张的单价大致相当,本次诉讼中,被上诉人将大部分货物的单价大幅提高到每吨7、800元,被上诉人本人就是经营铁精粉业务的,其对当时的市场行情非常了解,净利润也就10-20元左右,100-200元的差距是不可能存在的。一审中,原审法院曾调查了迪隆公司的负责人之一郝臭的,他明确表示当时的价格就是600元左右,还有行唐公司负责人白亮、韩振江的证言也证实了当时的价格,原审判决对此只字未提。二、最高法院“证据规则”规定,除非举证责任倒置,否则主张权利的人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审判决却将该责任加给了上诉人。三、关于本案的运费,原审判决只是一语带过,所谓不足以证明,是故意对上诉人证据的忽略,上诉人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本案运费问题。2009年5月6日原审法院对刘玉发、梁晓亮、王增军(均为司机)的所做笔录,明确表明运费是由上诉人支付的,并且该证据是由原审法院自己调查的,为何原审判决不予认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郭海堂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通过居间服务,给武安明芳公司、元宝山公司销售铁精粉完全正确。首先,2006年11月双方口头约定的是给武安明芳、元宝山两家钢铁公司销售铁精粉,而不是中间的任何供货单位,否则不会每销售一吨给上诉人提成5元服务费。至于上诉人需要挂靠什么单位进行销售,那完全是他自己的事,与被上诉人无关。其次,上诉人在为被上诉人居间服务之后故意隐匿结算凭证派车票,不得已被上诉人去武安明芳公司、元宝山公司两公司收集证据。微机称重单和收货磅单上所载明的供货单位并不重要,这些单据足以证明上诉人接收货物之后,挂靠别人的公司将铁精粉销售给了明芳公司和元宝山公司。二、一审法院按照明芳公司、元宝山公司的结算价格让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结算是完全正确的。上诉人所讲按大户价格进行结算没有任何依据。双方约定的不是给大户供货,否则被上诉人没有必要给上诉人每吨提5元服务费。如果按大户给出的结算价格每吨600元结算,被上诉人精粉进价每吨520元,加运费95元,给上诉人5元,再加上亏吨等因素,被上诉人肯定赔钱。三、上诉人即使给司机结算过运费,那也只能是从货款中先垫付的,他不会因为每吨挣5元服务费而自己去垫付运费的。所付司机的运费虽然经过上诉人手,但都是被上诉人的钱。一审对运费已经查清,不需要再单独做出认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郭海堂曾于2008年11月16日第一次起诉(后撤诉,撤诉状上没有说明理由),要求上诉人偿还铁精粉货款174281元,起诉状中称被告赵建敏于2006年11月29日至2006年12月25日销售精粉2098.02吨,应付1257523元,已付1163283.5元,还差94239.5元;亏127.05吨(装车磅单2225.07吨,进厂吨数2098.02吨),当时销售价格大约每吨630元,价值80041.5元。原庭审中,原告郭海堂提供7份进厂磅单底稿,用以证明被告赵建敏给原告郭海堂的销售单价在590元到600元之间,磅单底稿显示赵建敏的结算单价是680元到733元之间。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了武安市明芳钢铁公司给武安市迪隆经贸公司出具的收货磅单11份、元宝山钢铁公司给行唐县丰安矿产品加工厂的称重单7份(均为2006年12月份),单据上另外手写了单价,多为700元以上,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按单据上手写的单价进行结算。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申请,就磅单调查了武安市迪隆经贸公司的职工郝臭的,其称散户不能直接给明芳公司上货,都是迪隆公司收散户的货,供给明芳公司,被上诉人提交的过磅单上手写单价不知是如何计算的,精粉化验出来后根据品位,扣除杂质后我们公司定价,明芳公司和迪隆公司的结算价与迪隆公司和赵建敏的结算价不一样,具体扣多少不知道。二审中,本院根据上诉人赵建敏的申请,又调查了武安市迪隆经贸有限公司和行唐县丰安矿产品加工厂,迪隆公司负责收取精粉的职工郝臭的和会计李红强称,2006年12月2日开始按每吨600元收精粉(品位要求65%),2007年1月14日开始按每吨605元收精粉,其他公司大概都是这个价;迪隆公司负责开票,加上13%的税和10%的水分,明芳公司给迪隆公司结算每吨740元左右,然后再给赵建敏这样的户结算。经查原行唐县丰安矿产品加工厂负责收取精粉的白亮和韩振江,二人所述供货过程与迪隆公司基本一致,矿产品加工厂负责开税票,元宝山公司扣除水分后结算给加工厂,加工厂再给赵建敏结算。被上诉人郭海堂的代理人魏志国对调查笔录质证后认为,上诉人和钢厂如何协商的被上诉人不知道,被上诉人和上诉人约定的是按钢厂给的结算价格结算,每吨扣除5元服务费,剩余货款应全部给被上诉人,郝臭的、白亮、韩振江等人应作为证人出庭,一审给郝臭的做过笔录,我方拒绝质证,本次也不应采信,我方坚持按钢厂结算单据上面的数量、单价给结算货款。关于已付运费问题,经查,一审法院于2009年5月6对司机刘玉发、梁晓亮、王增军所做的笔录,明确表明运费是由上诉人赵建敏支付的。上诉人已付给司机的运费共计106835元,上诉人还有化验费单据240元。另查明,精粉的干基结算要求将水分全部扣除,湿基结算允许含10%水分,超过部分要扣吨。精粉的单价是在进厂化验后根据品位高低、硅、硫是否超标等因素确定。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送至厂家的铁精粉总吨数2140.74吨及上诉人已支付原告货款12×××54元无异议,应予认定。根据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提供的称重单上的净重,未经化验和扣除水分,称重单上手写的单价是钢铁厂对迪隆公司和行唐县丰安矿产品加工厂的,被上诉人第一次起诉时就知道,并未主张该销售单价,故被上诉人要求按照称重单上的净重和价格进行结算,没有合同依据,也不符合交易习惯,不应支持。根据上诉人赵建敏记载的送货情况,2140.74吨精粉中按湿基结算的扣除水分8.78吨,按干基结算的扣除水分40.63吨,共计扣水49.41吨,实际结算吨数是2091.33吨。上诉人记载的单价与迪隆公司(湿基结算每吨600元)和行唐县丰安矿产品加工厂(湿基结算每吨610元、干基结算每吨672元)当时执行的精粉收购价一致,应予认定。即使按照被上诉人郭海堂原起诉状上认可的精粉单价每吨630元计算,铁精粉数量按2140.74吨计算,上诉人应付的货款为1348666.2元,扣除上诉人已付司机的运费106835元和化验费240元、应得的居间报酬10703.70元,上诉人应付货款数为1230887.5元,上诉人已付货款为12×××54元,也已超过应付货款,被上诉人郭海堂的诉讼请求亦无法支持。综上,被上诉人郭海堂要求上诉人赵建敏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邯山区人民法院(2011)邯山民初字第0002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郭海堂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18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25元,均由被上诉人郭海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国华审判员  宋书贵审判员  李存海二0一二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