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1585号
裁判日期: 2012-08-16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李有春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有春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158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有春,家住横峰县。2011年9月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1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有春犯诈骗罪,于2012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聪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有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10日20时左右,被告人李有春至慈溪市白沙路街道武陵桥村潘桥路被害人刘某的租房内,以介绍工作为由搭识刘某,后被告人李有春谎称自己刚搬家,需要借骑刘某的电动自行车,骗取刘的信任后,将其电动三轮车骗走(价值人民币3410元)。同年4月13日16时左右,被告人至慈溪市浒山街道东山村后横江路被害人叶某的住处门口,谎称欲到叶某家中租房,需要叶某骑电动三轮车到其原暂住房,帮其装东西过来,后被告人李有春乘坐叶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至宗汉街道锦纶厂旁时,谎称要去朋友那边借500元钱付房租,需要借骑叶某的电动三轮车,骗取叶某信任后,将其电动三轮车骗走(价值人民币2580元)。同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李有春与被害人王某2在慈溪市横河镇东上河村横彭公路与乌相路旁一饭店内吃饭时,谎称接人需要借骑王某2的电动三轮车,骗取王某2信任后,将其电动自行车骗走(价值人民币3620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有春多次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李有春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有春辩称其没有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诈骗事实,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余诈骗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0日20时左右,被告人李有春至慈溪市白沙路街道武陵桥村潘桥路被害人刘某的租房内,主动与刘某搭讪,并谎称自己系刚搬过来的邻居,需要借骑刘某的电动三轮车搬运行李。刘某信以为真,让其弟弟王某3骑电动三轮车带被告人李有春前往搬运行李。途中,被告人李有春以骑车去其小姨子处取钥匙为由,将该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410元)骗走。同年4月13日16时左右,被告人李有春至慈溪市浒山街道东山村后横江路被害人叶某的住处门口,谎称欲到叶某家中租房,需要叶某骑电动三轮车到其原暂住房帮其装运东西。后被告人李有春搭乘叶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至宗汉街道锦纶厂旁,被告人李有春以借骑叶某的电动三轮车去附近朋友处借钱付房租为由,将叶某的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580元)骗走。同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李有春与被害人王某2在慈溪市横河镇东上河村横彭公路与乌相路旁一饭店内吃饭时,以借骑王某2的电动三轮车去接人为由,将王某2的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620元)骗走。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3月10日20时许,其在慈溪市白沙路街道潘余村的出租房内做服装加工,一个30岁左右身高在1米60左右、很瘦、讲普通话的男子来到其出租房找其搭讪,并称他刚刚搬过来,就住在其家隔壁,有事情可叫他帮忙,他想赚点钱。过了一会,那人让其帮忙,要借用其的电瓶三轮车搬运行李,其说好的,然后让其弟弟王某3骑车带他过去。其弟弟王某3骑着电瓶三轮车带他到了东站旁边,那人说他给小姨子打了电话,让小姨子把钥匙拿过来。等了大约五分钟,那人的小姨子没过来,他就叫王某3等一下,他骑电瓶三轮车去拿钥匙。王某3以为那男子与其认识,就把车借给他了。后王某3在东站旁边等了半小时不见人来,知道被骗了,就来派出所报案了。2.被害人叶某、王某2的陈述,证实:被骗电动三轮车的时间、地点及被骗的经过情况。二被害人的陈述与被告人李有春的供述能互相印证。3.被害人王某3的陈述,证实:2012年3月10日晚上7点左右,其在表哥刘某店里干活,后来来了一个40岁不到、瘦瘦的、讲普通话的男子,那人说他是刚搬过来的邻居,他小姨子在东站那边也要搬过来,他让其骑电瓶车帮他拉一下行李,其表哥答应了。后其骑电瓶车带他来到东站旁边一个小巷子里,那个地方门锁着,那人说他小姨子就住在这里,人不在。那人就打了一个电话,并说他小姨子在打麻将,他让小姨子把钥匙拿过来。等了一会,没人过来,那人就让其在那里等一下,他骑电瓶车去拿钥匙。其以为表哥认识他,就让他骑一下。后其在那里等了半个小时左右,那人还没回来,其就打电话给表哥,表哥说他不认识那个人,以为店里的老乡认识那人,后其就报警了。4.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其系刘某的老乡,其知道刘某的电瓶三轮车被骗的事情。案发当天,其喝完酒去刘某的店里,正好看见那个骗车的人也刚好进去,那人进去后就和其等人说话,还每人发了一支香烟,没过多久,其就回去了,那人还在店里和刘某等人说话。当天晚上,其已经睡觉了,刘某来问其是否认识那人,其说不认识的,其以为刘某认识那人。后刘某告诉其,店里的三轮车被那个人骗走了。5.价格鉴定报告书,证实:被骗电动三轮车的价值。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叶某、王某2、刘某、王某3及证人王某1经对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均辨认出被告人李有春系骗电瓶三轮车的人。7.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李有春的前科情况及释放时间。8.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有春被抓获的情况。9.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有春的身份情况。10.被告人李有春的供述,其对骗取叶某、王某2财物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有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诈骗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有春的第一起诈骗事实,有被害人刘某、王某3的陈述、证人王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有春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李有春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有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6日起至2013年11月5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艳 华人民陪审员 周 金 海人民陪审员 陈 红 凯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佩颖(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