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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265号

裁判日期: 2012-08-16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薛娟、王某甲等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薛娟;王某甲;王某乙;陈某甲;徐某甲;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265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娟,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因本案于2011年3月23日被羁押,同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辩护人蔡琳,重庆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因本案于2011年3月23日被羁押,同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某乙,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因本案于2011年3月23日被羁押,同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某甲,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灵璧县。因本案于2011年3月23日被羁押,同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徐某甲,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灵璧县。因本案于2011年3月23日被羁押,同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薛娟、王某甲、王某乙、陈某甲、徐某甲犯诈骗罪一案,于2012年5月14日作出(2012)沙法刑初字第0009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薛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其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3月至2011年3月期间,被告人薛娟组织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陈某甲、徐某甲以及顾某、马某乙、武某、朱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沙坪坝区、江北区、九龙坡区、渝北区、南岸区等地,由被告人王某甲及陈某乙(另案处理)分别驾驶牌照为皖L×××**的丰田凯美瑞轿车及牌照为苏A×××**的江铃全顺牌汽车,搭乘被告人薛娟、王某乙、陈某甲、徐某甲等人,由被告人薛娟利用伪造的印章制作虚假工作证及名片,与被告人王某乙、陈某甲、徐某甲等人以上门推销清洁剂为名,冒充自己是清洁剂生产厂家推销人员、超市工作人员以及大学生等身份,并虚构免费赠送家政清洁服务、返超市提货卡、返现金等事实,先后骗取被害人谌某现金4000元,骗取被害人谭某现金8000元,骗取被害人刘某乙现金12000元,骗取被害人陈某丙现金4000元,骗取被害人胡某乙现金6000元,骗取被害人张某甲现金8000元,骗取被害人周某甲现金2400元,骗取被害人陈某丁现金4000元,骗取被害人申某现金6000元,骗取被害人唐某甲现金3200元,骗取被害人赵某甲现金4000元,骗取被害人周某乙现金1800元,骗取被害人邱某现金4000元,骗取被害人范某现金4000元,骗取被害人唐某乙现金4000元,骗取被害人赵某乙现金2400元,骗取被害人曾某现金8000元,骗取被害人仁傑现金8000元,骗取被害人帅某现金2400元,骗取被害人王某丙现金4000元,骗取被害人刘某丙现金6000元,骗取被害人曹某现金3600元,骗取被害人陈某戊现金6000元,骗取被害人袁某现金8000元,骗取被害人张某乙现金4000元,骗取被害人向美莲现金3200元。被告人薛娟、王某甲诈骗金额共计143000元,被告人王某乙诈骗金额共计70400元,被告人陈某甲诈骗金额共计17600元,被告人徐某甲诈骗金额共计16000元。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薛娟处扣押了现金95000元;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同案犯武某诈骗一案中,将同案犯武某退出的赃款10000元分别发还给了被害人唐某乙4000元及被害人申某6000元;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在对同案人马某乙、顾某审查起诉的过程中,同案人马某乙、顾某已分别退赔被害人张某甲的经济损失5600元,退赔了被害人陈某丁的经济损失160元,退赔了被害人刘某乙的经济损失9600元。审理中,被告人薛娟、王某甲、王某乙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詹某的经济损失12000元,赔偿了被害人谌某的经济损失4000元,赔偿了被害人陈某戊的经济损失6000元,赔偿了被害人谭某的经济损失8000元,赔偿了被害人陈某丁的经济损失3840元,赔偿了被害人张某甲的经济损失2400元;被告人薛娟、王某甲、王某乙、陈某甲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胡某乙的经济损失6000元,赔偿了被害人赵某甲的经济损失4000元;被告人薛娟、王某甲、王某乙、徐某甲的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陈某丙的经济损失4000元。被告人薛娟、王某甲、王某乙、陈某甲、徐某甲均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被害人谌某、谭某、刘某乙、詹某、陈某丙、胡某乙、张某甲、周某甲、陈某丁、申某、唐某甲、赵某甲、周某乙、邱某、范某、唐某乙、赵某乙、曾某、仁傑、帅某、王某丙、刘某丙、曹某、陈某戊、袁某、张某乙、向美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乙、武某、马某甲、朱某甲、马某乙、顾某、杨某、朱某乙、马某丙、余某、胡某甲、闫某、徐某乙、刘某甲的证言,搜查笔录、收据、鉴定文书,扣押物品清单、领条、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机动车信息表、机动车登记证书,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2)江法刑初字第00079号刑事判决书、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渝九检刑不诉(2012)14号、渝九检刑不诉(2012)15号不起诉决定书,被告人薛娟、王某甲、王某乙、陈某甲、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薛娟、王某甲、王某乙、陈某甲、徐某甲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薛娟、王某甲、王某乙数额巨大,被告人陈某甲、徐某甲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均已构成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薛娟起组织领导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被告人薛娟的领导及管理下负责开车运货,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被告人王某乙、陈某甲、徐某甲在被告人薛娟的领导及管理下实施诈骗活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应当对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陈某甲、徐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薛娟、王某甲、王某乙、陈某甲、徐某甲到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娟、王某甲、王某乙、陈某甲、徐某甲到案后退赔了全部赃款,并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薛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0元。二、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三、被告人王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四、被告人陈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五、被告人徐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六、将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薛娟处扣押的赃款67400元,返还被害人刘某乙2400元,返还被害人周某甲2400元,返还被害人唐某甲3200元,返还被害人周某乙1800元,返还被害人邱某4000元,返还被害人范某4000元,返还被害人赵某乙2400元,返还被害人曾某8000元,返还被害人仁傑8000元,返还被害人帅某2400元,返还被害人王某丙4000元,返还被害人刘某丁6000元,返还被害人曹某3600元,返还被害人袁某8000元,返还被害人张某乙4000元,返还被害人向美莲3200元。七、将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薛娟所有的供犯罪所用的牌照为皖L×××**的丰田凯美瑞轿车一辆及牌照为苏A×××**的江铃全顺牌汽车一辆予以收缴,上缴国库。上诉人薛娟及其辩护人以原判定性有误,薛娟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合同诈骗罪;薛娟在案发后认罪、悔罪,积极退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已交纳部分罚金,原判量刑过重以及二审愿意缴清全部罚金等为由,请求二审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期间,上诉人薛娟被扣押赃款9.5万元,其与同案人已另共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7.56万元,余下2.76万元赃款其表示用于缴纳判处的罚金。二审期间,其主动缴纳尚未缴清的2.24万元罚金。上述事实,有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扣押物品清单以及被害人出具的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薛娟与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陈某甲、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采取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其中,薛娟、王某甲、王某乙数额巨大;陈某甲、徐某甲数额较大,均应依法予以惩处。关于上诉人薛娟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当定性为合同诈骗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薛娟组织、安排他人实施诈骗犯罪活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王某甲、王某乙、陈某甲、徐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各从犯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以及退赃等表现,依法可对王某甲、王某乙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陈某甲、徐某甲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薛娟在二审期间主动缴纳尚未缴纳的部分罚金,根据其认罪、悔罪态度以及退赃并得到部分被害人谅解等情节,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2)沙法刑初字第00090号刑事判决书第一项中的定罪部分、附加刑部分以及第二、三、四、五、六、七项,即被告人薛娟犯诈骗罪、并处罚金50000元以及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被告人王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被告人陈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徐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将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薛娟处扣押的赃款67400元,返还被害人刘昌凤2400元,返还被害人周萍2400元,返还被害人唐大忠3200元,返还被害人周霞1800元,返还被害人邱芬4000元,返还被害人范玉芳4000元,返还被害人赵代容2400元,返还被害人曾永霞8000元,返还被害人仁傑8000元,返还被害人帅秀芝2400元,返还被害人王梦华4000元,返还被害人刘杰6000元,返还被害人曹俊华3600元,返还被害人袁修孝8000元,返还被害人张步玉4000元,返还被害人向美莲3200元;将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薛娟所有的供犯罪所用的牌照为皖L×××**的丰田凯美瑞轿车一辆及牌照为苏A×××**的江铃全顺牌汽车一辆予以收缴,上缴国库。二、撤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2)沙法刑初字第00090号刑事判决书第一项中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但 斌审判员 李 毅审判员 陈 玲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夏玉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