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滑刑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2-08-1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张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滑刑初字第398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73年4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15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2)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6日14时30分,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驾驶豫JL38**号的小型汽车从喝酒处白道口车站酒家直接将车驾驶到白道口镇派出所院内,被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被告人张某甲血液乙醇含量为155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的证言,抽血时的照片及被告人所驾驶车辆的照片,血醇检验报告书,滑县公安局交警队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等。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交通秩序,保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常永前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振宇第2页第1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