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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福法民二初字第2643号

裁判日期: 2012-08-16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北京泰丰嘉和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秀驿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泰丰嘉和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深圳市秀驿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福法民二初字第2643号原告北京泰丰嘉和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法定代表人寻永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汲静韬,北京市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秀驿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宋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永莉,女,汉族,1976年11月21日出生,住址深圳市南山区,委托代理人高飞凤,女,汉族,1981年5月10日出生,住址深圳市龙岗区,原告北京泰丰嘉和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秀驿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劲锋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汲静韬、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永莉、高飞凤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与被告自愿选择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20日,原告委托被告运送电子元器件一批(价值USD23851,折合人民币162663.82元)。被告于2010年3月24日收取全部货物,却于2010年3月25日通知原告货物丢失,经多次协商,双方无法就赔偿数额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认为,被告替原告送货,理应保证将货物全部安全送到。被告丢失货物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益,理应赔偿。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62663.82元;2、被告支付从2010年3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货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截至2012年3月24日为人民币18698.76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司法鉴定意见书;2、COE快件#610000585703及邮寄快递信封;3、运单查询结果;4、公证书;5、注册商标信息;6、入库单2份;7、谈话录音2份;8、口供报告;9、合同;10、被告的工商档案信息:11、被告员工时群的照片及被告员工易红丽的名片。被告辩称,1、被告与原告无任何委托关系,实际承接、运送以及丢失货物的均为中国东方快递有限公司,原告提交法庭的证据中已经证明了这点,此事与被告无关,原告的起诉主体不符;2、被告与中国东方快递有限公司是独立经营的单位,不具备连带责任;3、原告提供的遗失确认函均由中国东方快递有限公司盖章确认,遗失确认函及运单查询结果不可作为指证证据;4、原告提供的入库单为中国东方快递有限公司确认收货,并非被告收货;5、原告提供的被告丢货过程的口供及报告等相关资料,都没有证明被告接受了原告的委托,也没有证明被告和原告是否存在委托关系;6、原告没有提供任何有关委托被告的托运合作协议书,仅提供了原告自行购买货物的合同;7、原告提供的与被告工作人员的谈话记录或者录音,以证明被告与中国东方快递有限公司是同一家公司,是毫无意义的。综上,被告与中国东方快递有限公司是关系企业,很多业务都有互相联系和互为协作,存在共同完成快件递送的合作业务,但是,法律上被告与中国东方快递有限公司是两家独立的公司,没有任何连带责任关系,也不应承担任何连带责任,因此,原告起诉被告是完全没有法律依据的。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委托书;2、协议书。本案庭审调查中,被告称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并承认原告证据中涉及的时群、刘美军、易红利等人是被告公司的客服人员、客服部主管或经理。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4日,原告将一批价值23851美元的货物交由被告运输。同年3月25日,涉案货物在香港运送过程中被丢失。当日人民币兑美元的中间价为1美元兑人民币6.8266元。涉案货物按当日汇率折算价值人民币162821.24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情况,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成立涉案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被告辩称与原告无任何委托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丢失货物的损失人民币162663.82元及未及时赔偿的合理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利息损失不当,对上浮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秀驿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北京泰丰嘉和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货物损失人民币162663.82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人民币162663.82元为本金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0年3月25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被告应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北京泰丰嘉和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27元(已由原告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963.5元,由原告负担13.5元,被告负担1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书之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廖 劲 锋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钟鸣(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