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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柴商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2-08-1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胡信君与张巧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信君,张巧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柴商初字第164号原告:胡信君(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56********),男,195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张巧军(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82********),男,198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胡信君诉被告张巧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指挥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信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巧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胡信君起诉称,2012年3月12日,被告张巧军至原告处购买水泥,并要求原告将水泥运送至宁波市北仑区白峰镇中宅某工地,水泥及运费每吨计400元,至3月29日被告在原告处陆续购买水泥共75吨,共计30000元。同年4月12日,被告至原告处要求提供所购水泥送货单以便其向工地结账,原告提供了75吨水泥的送货单,同时要求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以说明被告欠原告水泥款30000元的事实。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水泥款30000元、利息27.71元(暂计算至2012年7月17日)。为此原告提供欠条一份,用以证明其主张属实。被告张巧军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因原告提供的欠条系原件,且经被告签名确认,故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曾向原告购买水泥,后双方于2012年4月12日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水泥款3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约定的期限及时支付货款。现原、被告双方已就货款做出结算,且被告出具欠条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要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巧军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胡信君货款3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7.71元(该利息计算至2012年7月17日,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1元,减半收取275.50元,由被告张巧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方指挥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宋 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