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西刑一初字第00163号
裁判日期: 2012-08-16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胡建国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建国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西刑一初字第00163号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建国,农民。2011年12月2日因本案被抓获,2011年12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1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辩护人樊温博,陕西新庆律师事务所律师。指定辩护人张丽娜,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建国故意伤害一案,于2012年4月20日以西检诉一刑诉(2012)12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援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建国及其辩护人樊温博、张丽娜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7年10月20日晚9时许,被告人胡建国伙同陈世柱、李刚(均已判刑)等人路经本市劳动南路白金坞歌舞厅门前时,见被害人王某与他人争某胡建国等人即上前观看,被害人王某等人嫌胡建国等人观看,双方发生争执,相互厮打,胡建国、陈世柱跑回距歌舞厅约300米的打工建筑工地叫来李忠生、魏金安、谢力建、李良军(均已判刑)等人赶至现场,陈世柱喊“打”,随即用啤酒瓶砸伤被害人殷某甲头部,又用砸碎的半截酒瓶捅伤被害人王某背部致王倒地。后殷某甲跑离现场时,又被魏金安拦住,遭魏金安、李忠生、谢力建、胡建国等人围殴,致殷某甲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某系被他人刺伤背部致左肺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殷某甲系被他人刺伤左髂部致左髂外动脉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2011年12月2日,被告人胡建国被公安机关抓获。据此,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胡建国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还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庭审中,被告人胡建国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承认属实,惟辩解他没有纠集其他人。胡建国的辩护人提出:1、胡建国只殴打了被害人殷某乙,系从犯;2、胡建国归案后认罪态度好;3、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重大过错,建议对胡建国减轻处罚。其指定辩护人还提出胡建国在接受盘查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有自首情节。经审理查明,1997年10月20日晚9时许,被告人胡建国伙同陈世柱、李刚(均已判刑)等人路经本市劳动南路白金坞歌舞厅门前时,见被害人王某与他人争某胡建国等人即上前观看,被害人王某等人嫌胡建国等人观看,双方发生争执,相互厮打,胡建国、陈世柱跑回距歌舞厅约300米的打工建筑工地叫来李忠生、魏金安、谢力建、李良军(均已判刑)等人赶至现场,陈世柱喊“打”,随即用啤酒瓶砸伤被害人殷某甲头部,又用砸碎的半截酒瓶捅伤被害人王某背部致王倒地。后殷某甲跑离现场时,又被魏金安拦住,遭胡建国、魏金安、李忠生、谢力建等人围殴,致殷某甲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某系被他人刺伤背部致左肺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殷某甲系被他人刺伤左髂部致左髂外动脉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2011年12月2日,被告人胡建国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报案材料及抓获经过,证明1997年10月21日报案人牛志刚称,1997年10月20日下午21时左右,他与刘庆、王某、殷某甲、韩帅等六人在劳动南路白金坞歌舞厅唱歌,不知什么原因王某与民工发生争执,他和韩帅上去劝时来了一帮人,他听到民工人群中有人喊了声“打”,他后背及腿部被砍伤,王某等人也被对方砍伤,遂向公安莲湖分局劳动南路派出所报案。2011年12月2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警支队依据线索,在上海市青浦区青平公路3821号13幢上海津腾机械有限公司院内抓获了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上网逃犯胡建国。2、报案人牛志刚、王熠镝、祝宏斌、刘庆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1997年10月20日晚在劳动南路白金坞歌舞厅附近与四川民工发生争执,四川民工叫来一伙人,有一人喊“打”,后四川民工多人持酒瓶、铁棍、刀等凶器围打王某和殷某乙的经过。3、证人胡某甲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他和李刚、陈世柱等人看有人吵架,便站着看。在看的时候,被害人方某的小伙子说:“看什么,看什么。”边说边走向他们,一走到跟前,就打李刚。还有个胖小伙子也跑着打陈世柱。瘦高个打了李刚后打胡建国。那个胖小伙子过来打了他一巴掌。他们四个人都没还手,打的当时,陈世柱赶快跑向工地去叫人,胡建国也跑去叫人,陈世柱先跑向工地叫人的。后陈世柱叫的民工来了,双方一动手,这四个小伙子就跑散了。其中一个人向北跑,另三个向南跑去。陈世柱他们就追打向北跑的这个小伙。这个小伙子跑到路的对面去,陈世柱他们也跑过去,围着打起来。陈世柱他们用钢棍、菜刀、砖头乱打。他看见吕兴文手中提个菜刀,李良军、向文春手中拿的砖头。陈世柱和胡建国一人手拿一把麻花钢,有1米长。他看见胡建国用麻花钢抡起来打,陈世柱用麻花钢捅,吕兴文用菜刀砍。4、证人左某甲的证言,证明他听胡某甲讲案发当晚,对方五个人动手打李刚,陈世柱和胡建国跑回工地叫人。他还听土方组的做饭的说,胡建国拿了钢筋出去打了,刚出工地的门,见西安的打人的一个小伙,斜穿马路,是由西跑到东边路上的,李忠生就追,李忠生还没追到,吕兴文,李良军已追上把那人摔倒。5、证人胡某乙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九时多,他正在厨房做饭,听到陈世柱在厨房处喊,外面打架了。后来又听到胡建国说话的声音,他估计那俩人一块出去的。大约过了十几分钟,他又听到橱窗外陈世柱和胡建国说话的声音,陈世柱说,把那几个打惨了,他意识到他们是打完架回来了。6、证人左某乙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饭后陈世柱、向文春、胡建国、李刚四人出去玩,让他一起去,他没去。晚上9点到10点之间,胡建国到工棚叫人说外面打架了,胡建国就叫李良军。胡建国拾了一根钢筋,他看见胡建国他们四五个同对方四五个在工地大门背面打架。7、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打架的那天晚上,陈世柱他们7个人拿东西出去时,他看见李忠生拿的钢筋,胡建国拿的菜刀,其他人没看清楚。8、同案罪犯陈世柱的供述,证明1997年10月20日大约晚上9点多,他和李刚、胡建国、胡安军三人出去看录像,在离他们打工的工地半公里多的歌厅外面看见一个身穿西服的人和一个身穿白衬衣的人在互相拉扯,他们以为是在打架,就边走边看,那两人嫌他们看就过来打他们,歌舞厅里也走出来2-3个人上来打他们。他看情况不对,转身向工地跑,跑到工地外面实在跑不动了,就蹲在地上休息,胡建国跑了过来,让他赶快去叫人,他跑不动了,胡建国进到工地叫了一大帮人进来,有10多个。9、同案罪犯李忠生的陈述,证明案发当晚,他在人行道上拦住一个向北跑的小伙,在其右背打一钢筋,又和追的人把那人追到马路东侧人行道上。把那人按住,打那人手脚,李刚空手,吕兴文拿瓦刀,胡建国拿的菜刀,打了2、3分钟,那人没爬起来。10、同案罪犯李良军的供述,证明1997年10月20日晚上9点多,他们工地的老乡陈世柱、李刚、胡安军、胡建国四个人出去,在劳动南路路过白金坞歌厅附近时,见有几个西安人酒喝多了,在吵架,李刚他们就在旁边看。西安人不让看,和他们吵起来,把李刚打了,手表都打坏了,陈世柱和胡建国两人跑回工地叫人。后来他看到胡建国、吕兴文、向老四等四五个人和追他们的西安人打。胡建国手里拿着砖头,吕兴文拿着钢筋,向老四手里拿着砖头。他和其他几个人往回走,这时不知是刚被打的那西安人,还是另一个西安人又追他们。胡建国、李忠生等六七个就去打那个人把那人打倒在地。11、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本市莲湖区劳动南路西安市自来水公司第一水厂劳动路加压站大门南侧围墙西边的人行道上,现场有麻花钢,其中一根长122cm,直径1.5cm,另一根长86cm,直径1.5cm并带有弯头。36cm,直径1.5cm麻花钢,长36cm,直径1.5cm带血麻花钢。现场照片经当庭向被告人胡建国出示,辨认无误。12、辨认笔录。证明经罪犯李刚、李良军、李忠生辨认,确定犯罪嫌疑人胡建国系1997年10月20日21时许,发生在西安市劳动南路白金坞歌舞厅附近伤害致死案的同案犯。13、法医学鉴定书二份。证明(1)根据尸检所见,死者王某系被他人刺伤背部致左肺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2)死者殷某甲颜面部多处损伤,其特征符合钝器多次作用所致,其中颧部之损伤符合“螺纹钢筋”打击所致,左腹股沟处刺切创致左髂外动脉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14、被告人胡建国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明他是1997年8月份到西安打工的,在一个建筑工地当小工。到10月份的一天晚上9时左右,他和李刚,陈世柱,还有一个姓胡的(叫不上名字)四人一起外出玩耍。路过工地附近一个歌厅门口,见有几人相互争吵,他们四人上前观看时,对方嫌他们围观看了就过来打他们,他们没打过对方,当时心里不服。陈世柱和他就到旁边约300米他们的建筑工地叫来了十几个人和对方打起来了。参与的人有李刚,魏金安,李良军,李忠生,谢力建,还有几个他叫不上名字,当时有拿钢筋的,有拿啤酒瓶的,但具体谁拿的啥他记不起来了。好像陈世柱拿的是钢筋,他就用拳头打了对方一个人肩部几拳,没有用工具打对方。大概打了约五、六分钟见对方有人倒在了地上,他们知道严重了,就都跑了。15、刑事判决书二份。证明(1)本院(2000)西刑一初字第2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陈世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被告人李忠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被告人魏金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被告人谢力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01)莲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良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建国伙同陈世柱、李忠生、魏金安、谢力健、李良军等因琐事持械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建国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对胡建国当庭否认纠集其他人之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胡建国系从犯之辩护意见,经查,胡建国等人被殴打后,与陈世柱先后跑回工地叫人并携带凶器返回现场报复被害人方的犯罪事实,有证人胡某甲、胡某乙、左某乙的证言及同案罪犯陈世柱、李忠生、李良军供述在卷证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胡建国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其辩解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对其辩护人还提出被害人有过错及胡建国认罪态度好之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过错一般是指被害人实施了错误或不当行为,导致或激起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本案中,被害人一方挑起事端,对引发本案具有一定责任;被告人胡建国当庭否认其纠集他人实施犯罪,认罪态度不好,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对其指定辩护人所提胡建国构成自首之辩护意见,经查,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胡建国投案,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胡建国伙同他人持械伤害他人,犯罪性质恶劣、危害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根据被告人胡建国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建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日起至2025年12月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姚 斌代理审判员 冯宝华人民陪审员 任绥萍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晓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