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佛南法民一初字第3046号
裁判日期: 2012-08-1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吴永津与卢舒华、黄金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永津,卢舒华,黄金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佛南法民一初字第3046号原告吴永津,男,197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永坚,男,196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卢舒华,女,197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黄金强,男,1967年4月4日出生,汉族。上列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婉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胡在光、李勤兴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永坚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还款期限、利息、违约金等等。但被告至今没有还款付息,故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2、两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自起诉日起向原告计付逾期利息至归还借款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保证借款合同、收据各1份。用于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两被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3万元。两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两被告经本院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质证、辩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上述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与两被告于2011年1月18日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向被告卢舒华提供借款3万元。根据上述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卢舒华应当于同年2月17日还款,借款期间的月利率为18%,逾期利息以日千分之五计算。被告黄金强以保证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名,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签订合同当天,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确认收到原告的现金3万元。被告卢舒华至今未偿还任何款项,被告黄金强也没有依法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卢舒华向原告借款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原、被告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计算方式,现原告仅主张自起诉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付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金强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对被告卢舒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舒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永津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5月10日起到清偿所有款项日止,以实际欠款数额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黄金强对被告卢舒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受理费575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应与上述款项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婉君人民陪审员 胡在光人民陪��员李勤兴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尹 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