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无民一初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2-08-16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原告胡俊与被告安徽诚兴机械有限公司、安徽猎塔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物件倒塌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俊,安徽诚兴机械有限公司,安徽猎塔电缆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无民一初字第00040号原告:胡俊,男,汉族,无为县人,住无为县。委托代理人:郭海滨,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诚兴机械有限公司,住无为县。法定代表人:王兴根,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尚平,安徽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俊生,无为县高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徽猎塔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无为县。法定代表人:刘东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兴旺,安徽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俊与被告安徽诚兴机械有限公司、安徽猎塔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物件倒塌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俊及其代理人郭海滨、被告安徽诚兴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兴根及其代理人唐尚平、丁俊生和被告安徽猎塔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朱兴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俊诉称:2011年10月10日上午,我受安徽诚兴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兴公司)的指派到安徽猎塔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猎塔公司)的生产车间做事,在作业过程中我身边的一个立柱突然倒塌,砸中我的后背,致我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安徽猎塔电缆有限公司没有给我任何赔偿,诚兴公司也仅支付部分医疗费用。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诚兴公司和猎塔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支持其主张,原告胡俊举证如下:第一组证据,胡俊同事胡承付的书面证言,证明在事发前一天,猎塔公司的工人将放线架的底脚螺丝拆除,而没有告知胡俊,导致胡俊受伤;第二组证据,谈话录音,证明放线架的底脚螺丝是猎塔公司的梅柏涛等人拆除;第三组证据,胡俊在无为县人民医院治疗病历、出院记录和诊断证明等,证明胡俊的伤情;第四组证据,胡俊在解放军南京军区总医院治疗的病历和出院小结等,证明胡俊后转入南京军区总医院治疗情况;第五组证据,医药费发票,证明胡俊在南京军区总医院的医药费用137603.68元;第六组证据,救护车救护费用,证明胡俊转院至南京军区总医院的救护费用为1280元;第七组证据,发票,证明胡俊购买生物探头的费用为960元;第八组证据,收条,证明胡俊在住院治疗期间雇佣专门的护理人员;第九组证据,收据,证明为护理胡俊购买的折叠床和床垫,花费200元;第十组证据,住宿费收据,证明家人去南京看望胡俊住宿费用为810元;第十一组证据,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证明胡俊的伤残等级为一级,存在完全护理依赖,且证明鉴定费为4800元。被告诚兴公司辩称:(1)胡俊受伤是事实,应由猎塔公司予以赔偿;(2)胡俊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和标准由法院依法确定,对于诚兴公司垫付的130000余元的费用,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诚兴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诚兴公司营业执照等,证明诚兴公司的基本信息;第二组证据,销售合同及增值税发票等,证明诚兴公司以按照合同约定向猎塔公司交付机械,且证明合同已履行完毕;第三组证据,谈话录音,证明猎塔公司的场地不符合机械设备的要求而改变立柱,胡俊等人在协助猎塔公司改变立柱时没有用行车吊,即没有注意安全义务而导致损害的发生;第四组证据,收据,证明诚兴公司已垫付胡俊的医疗费用131081元;第五组证据,证人洪春、胡承付的证言,证明猎塔公司的场地不符合机械设备要求而改变机械的立柱,在改变机械的立柱时猎塔公司没有用行车吊,且证明立柱的底脚螺丝被猎塔公司员工拆除时没有告知胡俊等人。被告猎塔公司辩称:(1)原告胡俊所称的事故发生地点不对,地点是在车间外面;(2)压伤胡俊的立柱系诚兴公司卖给猎塔公司的机械,也是胡俊受伤时正在操作的机械,且胡俊与猎塔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受猎塔公司的管理和支配,故胡俊与猎塔公司之间不存在承担法律责任的基础关系。猎塔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销售合同,证明诚兴公司与猎塔公司之间具有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且证明胡俊是受诚兴公司指派到猎塔公司;第二组证据,诚兴公司企业信息,证明诚兴公司的基本性质,且证明公司的经营范围是机械加工等;第三组证据,照片,证明发生事故的机械的形状和构造以及事故发生地的基本情况;第四组证据,增值税发票,证明诚兴公司为其出售给猎塔公司的机械开具了发票;第五组证据,收款收据,证明猎塔公司已支付全部的机械货款;第六组证据,证人姜继贵和梅柏涛的证言,证明在事发前一天下午,机械底脚的螺丝就被拆除,拆除时胡俊在现场,且告知胡俊第二天施工需要用行车。对原告胡俊所举证据,本院作以下认定:经庭审质证,被告诚兴公司表示均无异议。猎塔公司表示:对第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一组证据胡俊的同事胡承付的书面证言有异议,证人胡承付需出庭作证;对第二组证据谈话录音暂不发表质证意见。根据上述质证情况,当事人均对对第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胡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胡俊同事胡承付的书面证言,该证言与诚兴公司申请证人胡承付出庭作证的证言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胡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谈话录音,该谈话录音与证人梅柏涛的证言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诚兴公司所举证据,本院作以下认定:经庭审质证,胡俊表示均无异议。猎塔公司对第一、四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销售合同及增值税发票有异议,增值税与合同的数额不同,不能证明合同已履行完毕,且若机械符合要求,则无需胡俊等人去猎塔公司改变立柱,故不能证明诚兴公司的目的;对第三组证据谈话录音有异议,该录音是偷录的,形式不合法,且猎塔公司在拆除螺丝时,胡俊也在现场;对第五组证据证人洪春、胡承付的证言有异议,证人洪春的证言与本案无关,证人胡承付的证言基本属实但达不到诚兴公司的证明目的。根据上述质证情况,当事人均对对第一、四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诚兴公司提供的第二组证据销售合同及增值税发票,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增值税发票系国家正式税务发票,故本院对其效力予以认定;对于第三组证据谈话录音,与出庭证人的证词内容吻合,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第五组证据,因其内容与本案无关,故不予认定。对被告猎塔公司所举证据,本院作以下认定:经庭审质证,原告胡俊认为第一组证据是销售合同,其中没有载明设备安装、调试由诚兴公司实施;对第二组证据证明诚兴公司有安装资质持有异议;第三组证据没有异议;第四、五组证据不能确定其真实性。被告诚兴公司对第一组证据同意原告胡俊意见;对第二、三、四、五组证据没有异议。根据上述质证情况,当事人均对对第三、四、五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猎塔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销售合同,该销售合同符合买卖合同的特征,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不予采信;对猎塔公司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诚兴公司企业信息,该公司的营业范围系经工商行政部门许可的,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予以采信。另外,猎塔公司申请证人据姜继贵和梅柏涛出庭作证,其证词与胡俊的陈述以及证人胡承付的证言相互矛盾,故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及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认定,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7月19日和2011年8月1日,诚兴公司与猎塔公司签订两份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诚兴公司出售给猎塔公司一批机械设备。诚兴公司交付该设备给猎塔公司后,由猎塔公司自行安装。在机械设备使用过程中,猎塔公司发现一台收线架不符合其公司设定场地的需要,遂要求诚兴公司派员予以改装。2011年10月9日下午,诚兴公司员工胡俊、胡承付与猎塔公司员工梅柏涛等人用叉车将机械设备放到猎塔公司车间外面实施改装。猎塔公司梅柏涛等人拆除了放线架底脚固定设备的螺丝,并没有告知胡俊等人。2011年10月10日上午,胡俊和胡承付到猎塔公司继续拆卸,当胡俊拆除放线架的辅助螺丝时,放线架失去重心整体倾倒,压住胡俊,导致其T12椎体骨折脱位伴截瘫。随后,胡俊被分别送往无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用去医药费32581.18元(此款由诚兴公司垫付);2011年10月26日,胡俊被转至南京军区总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61天,用去医药费137603.68元。案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2年6月13日对胡俊的伤情作出结论为:(1)构成一级伤残;(2)存在完全护理依赖;(3)建议加强营养及人护理为宜;(4)后续拆除钢板治疗费用约8000元,后续膀胱冲洗费用每月需1200元至1800元,导尿管及导尿袋费用每月42元;(5)需长期使用护理垫,每月需180元。另查明:(1)胡俊系叉车工,无该机械安装、改装的资质;(2)在胡俊入住南京军区总医院期间,诚兴公司于2011年10月11日预付给胡俊1000元医药费(汇入其妻宋舒敏的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412600414921312)、2011年10月15日预付给胡俊1000元医药费(汇入卡号同上)、2011年10月23日预付给胡俊1000元(汇入卡号同上)、2011年10月25日预付给胡俊500元医药费(汇入卡号同上)、2011年10月30日预付给胡俊30000元(胡妻宋舒敏出具收条)、2011年11月13日预付给胡俊20000元(胡妻宋舒敏出具收条),合计53500元。(3)在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先予执行诚兴公司医药费45000元。现因胡俊与诚兴公司和猎塔公司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猎塔公司赔偿。在诉讼中,原告胡俊申请追加诚兴公司为本案第一被告,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137603.68元;(2)误工费18000元;(3)营养费27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5)护理费28800元;(6)交通费2000元;(7)残疾赔偿金372120元;(8)精神抚慰金50000元;(9)后续拆除钢板治疗费8000元;(10)后续膀胱冲洗费871740元;(11)导尿管及导尿袋费用24408.72元;(12)长期使用护垫费104608.80元;(13)出院后护理费901088.58元;(14)救护车费1280元;(15)购买生物反馈探头费960元;(16)护理人员折叠床及床垫费200元;(17)住院期间家人探望住宿费810元;(18)残疾辅助器具费14529元;(19)鉴定费4800元。总计人民币2546888.78元。本院认为:原告胡俊遭受伤害,是设施倒塌造成的损害,应由建设单位猎塔公司和施工单位诚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至于本案原告胡俊,因为没有相关机械安装、改装的职业资格,且在改装机械时没有尽到安全改装的注意义务,以致拆卸放线架的辅助螺丝时发生事故,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本院认为其诉讼请求中的第(13)项即原告出院后护理费901088.58元,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的规定,应予以核减为按二十年计算即312120元。另外,被告诚兴公司要求一并处理其用于治疗胡俊伤情的131081.18元支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胡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因原告胡俊伤情产生的医疗费137603.68元、误工费180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护理费288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37212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后续拆除钢板治疗费8000元、后续膀胱冲洗费871740元、导尿管及导尿袋费用24408.72元、长期使用护垫费104608.80元、出院后护理费312120元、救护车费1280元、购买生物反馈探头费960元、护理人员折叠床及床垫费200元、住院期间家人探望住宿费81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529元、鉴定费4800元,合计人民币1957920.20元。原告胡俊承担减轻20%的责任,剩余80%由被告诚兴公司和猎塔公司各承担40%即783168.08元。二、被告诚兴公司和猎塔公司互相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诚兴公司在胡俊治疗期间支付的131081.18元,从其应承担的份额中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00元,由被告诚兴公司和猎塔公司各负担8960元,原告胡俊负担4480元。(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无为县支行,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账号:100502498300019999)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件: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原文审 判 长 周方荣代理审判员 周俊生人民陪审员 任小花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飞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五条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八十六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