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北新民初字第03721号
裁判日期: 2012-08-16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市沈北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那向君、被告赵兴武、被告刘铁民、被告祖丙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沈北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那向君,赵兴武,刘铁民,祖丙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北新民初字第03721号原告沈阳市沈北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组织机构代码:73103518-6)代表人高景文,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志忠,男,196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系该联社工作人员,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那向君,男,1964年4月6日出生,满族,职业农民,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赵兴武,男,1958年7月7日出生,满族,职业农民,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刘铁民,男,196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祖丙琦,男,1985年5月3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沈阳市沈北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那向君、被告赵兴武、被告刘铁民、被告祖丙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8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沈阳市沈北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沈阳市沈北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审判员 白晓萍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爽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