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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商初字第1694号

裁判日期: 2012-08-16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与杭州巴达建设有限公司、李小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杭州巴达建设有限公司,李小飞,朱海燕,李小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1694号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负责人楼瞿华。委托代理人葛黎明。被告杭州巴达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小飞。被告李小飞。被告朱海燕。被告李小军。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诉被告杭州巴达建设有限公司、李小飞、朱海燕、李小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一强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葛黎明,被告李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巴达建设有限公司、李小飞、朱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诉称:2010年6月30日,原告与李小飞、朱海燕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自2010年6月30日至2013年6月30日,由二人为杭州巴达建设有限公司的银行贷款提供最高额为5500000元的连带责任担保,其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担保责任。同日,原告又与李小飞、朱海燕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自2010年6月30日至2013年6月30日,李小飞、朱海燕以其名下坐落于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名家家居广场4××A号的房产(杭房权证萧字第××号)为杭州巴达建设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为1650000元的抵押担保。同年7月1日,就此办理抵押他项权利登记手续(杭房他证萧字第××号)。2011年6月16日,原告与李小军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自2011年6月16日至2014年6月16日,由李小军为杭州巴达建设有限公司的银行贷款提供最高额为7150000元连带责任担保,其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担保责任。2011年6月27日,原告与杭州巴达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331011)浙商银借字(2011)第00145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杭州巴达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贷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27日至2012年5月11日,贷款年利率8.834%,按季于每季末月20日前结算利息。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杭州巴达建设有限公司亦支付借款利息至2012年3月20日止。上述借款于2012年6月11日到期后,杭州巴达建设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余被告亦未履行其保证责任。现起诉来院,要求:一、杭州巴达建设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借款1500000元,支付该款自2012年3月21日起2012年5月11日按年利率8.834%计算的借款利息,并赔偿自2012年5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1.4842%计算的逾期罚息;二、杭州巴达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19140.33元自2012年5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1.4842%计算的复利;三、杭州巴达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0元;四、如杭州巴达建设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有权请求拍卖、变卖李小飞、朱海燕所有坐落于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名家家居广场4××A号的房屋,并就所得款项优先受偿;五、李小飞、朱海燕、李小军对上述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被告李小军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无异议,但目前没有还款能力,要求在下个月予以归还。被告杭州巴达建设有限公司、李小飞、朱海燕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李小飞、朱海燕与原告于2010年6月30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2、李小军与原告于2011年6月16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3、杭州巴达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1年6月2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4、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经质证,李小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杭州巴达建设有限公司、李小飞、朱海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杭州巴达建设有限公司的借款合同关系,与李小飞、朱海燕的抵押合同关系及与李小飞、朱海燕、李小军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成立且合法有效,各被告未及时履行约定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相关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杭州巴达建设有限公司、李小飞、朱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巴达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借款1500000元,支付该款自2012年3月21日起2012年5月11日按年利率8.834%计算的借款利息,并赔偿该款自2012年5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1.4842%计算的逾期罚息;二、杭州巴达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借款利息19140.33元自2012年5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1.4842%计算的复利;三、杭州巴达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律师代理费30000元;四、如杭州巴达建设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有权对李小飞、朱海燕坐落于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名家家居广场4××A号的房屋(杭房权证萧字第××号、杭房他证萧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五、李小飞、朱海燕、李小军对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42元,减半收取937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371元,由杭州巴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由李小飞、朱海燕、李小军负连带清偿责任。该款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已向本院预交,其同意各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74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王一强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蒋晓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