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福法民四初字第882号
裁判日期: 2012-08-16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杨永莲与深圳黛丽斯内衣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莲,深圳黛丽斯内衣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福法民四初字第882号原告杨永莲,住址四川省阆中市。委托代理人刘洋,住址四川省阆中市。委托代理人谢晨云,深圳市总工会法律工作部指派广东金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黛丽斯内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八卦三路424幢2-4楼、523栋6-8楼。法定代表人张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小坤,广东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超,广东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诉被告工伤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及裁判结果如下:一、入职时间:1997年12月24日。二、工资标准:不低于深圳市当时最低工资标准。三、工伤保险办理情况:已办。四、受伤时间:2009年11月3日受伤。五、工伤认定情况:2010年1月18日,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深劳社认字(福)(2010)第430038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属工伤。六、伤残等级鉴定时间及伤残等级:2010年4月19日,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深劳鉴首字(2010)第260133号深圳市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结论为:伤残等级为九级;医疗终结期为2010年4月9日。七、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间及原因:2011年12月19日原告向被告邮寄特快专递,以被告拖欠加班费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八、用人单位需支付的工伤待遇种类及金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346元。修订后的《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于2012年1月1日生效,原告是2011年12月19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仍就适用修订前的《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由用人单位承担,而不是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九、申请仲裁时间:2011年12月21日。十、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工作日及休息日加班费16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4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1664元;3、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384元;4、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346元;5、被告依法以全额工资补交2006年8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养老保险。十一、仲裁结果:1、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期间未足额支付的加班工资6946.63元;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862元;3、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384元;4、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十二、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346元。十三、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原告未对该裁决的已裁项提出起诉,故已作出的仲裁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十四、判决结果: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黛丽斯内衣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346元。被告未及时支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小超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郑智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