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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善刑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2-08-16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李文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刑初字第49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文勇。2008年9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9年1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0年3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2)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文勇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文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1年10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文勇伙同杨华富、安文、祖维友、臧庆兴(均已判刑)、“宋勇”(另案处理)采用撬锁、插片的方式进入嘉善县惠民街道毛家村新桥新区357号王海亮租房,窃得黑色台式电脑1台和红色旭申牌电动自行车1辆,总价值人民币2684元。2、2011年10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文勇伙同安文、臧庆兴至嘉善县惠民街道毛家村新桥新区350号,窃得被害人蒋振永停放在此处的银白色菲利普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3074.5元。3、2011年11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文勇伙同安文、臧庆兴至嘉善县惠民街道优家新村149号底楼大厅,窃得被害人张庆明停在此处的大运牌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2800元。4、2011年11月18日晚,被告人李文勇伙同安文、臧庆兴至嘉善县魏塘街道里泽村新南小区36号,窃得被害人李广军停放在此处的绿佳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125元。5、2011年11月27日晚,被告人李文勇伙同杨华富、安文、祖维友、臧庆兴一起共谋盗窃,后被告人等分成二组分别实施盗窃。被告人李文勇及臧庆兴、安文至嘉善县魏塘街道虹桥新区694号,窃得被害人安帅停放在此处的黑色绿佳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935元。杨华富、祖维友至嘉善县魏塘街道虹桥村虹桥新区210号,窃得被害人李盛波停在一楼大厅的雅马哈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文勇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杨华富、安文、祖维友、臧庆兴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海亮、蒋振永、张庆明、李广军、李盛波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机动车销售发票,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文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达人民币138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文勇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文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兰 桂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红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