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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1908号

裁判日期: 2012-08-1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张倍云与张家宏、安徽电力六安农电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倍云,张家宏,安徽电力六安农电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1908号原告张倍云,住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宇,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宏,住六安市裕安区。被告安徽电力六安农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六安农电公司),住所地六安市.法定代表人孙正来,公司总经理。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韩春,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住所地六安市.负责人张绍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唤东,公司员工。原告张倍云诉被告张家宏、六安农电公司、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晓琴独任审理,于2012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被告张家宏、六安农电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张家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倍云诉称,2012年5月3日,被告张家宏驾驶皖N×××××号电力抢修车沿六安市裕安区徐集镇高皇村水泥路至黑头店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因放置在皖N×××××号电力抢修车后载物箱的PVC管材违反装载规定,挂到跨路悬空的电线,后电线又挂到路边收此电线的老人张倍云,致张倍云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六安交警四大队未对事故作出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张家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家宏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721元,后变更为188849.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六组证据:1.身份证、工资领条表、单位证明、营业执照、村委会及镇人民政府证明、公安局文件;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4.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用药清单;5.伤残评定费发票、司法鉴定书;6.交通费发票。被告张家宏辩称:我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因而我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当天已很晚、电线很细,我是正常行驶看不见路上电线,因而我无过错,事故发生后我也积极报案,保险公司也到了现场。被告六安农电公司辩称:我公司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我公司垫付了部分医疗费,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辩称:原告本身也应当承担责任,责任由法庭认定;原告是农村居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原告仅提供村委会证明不能证明是失地农民,工资领条缺乏客观性,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保险车辆超载,按照保险条款约定,商业险应加肿10%免赔率。并提供《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作为证据要求支持其辩解。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日18时30分许,被告张家宏驾驶皖N×××××号电力抢修车沿六安市裕安区徐集镇高皇村水泥路至黑头店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因放置在皖N×××××号电力抢修车��载物箱的PVC管材违反装载规定,挂到跨路悬空的电线,后电线又挂到路边收此电线的原告张倍云,致张倍云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7月4日,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六公交证字(2012)第050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予以证明。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张倍云入住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度):1)脑挫裂伤;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侧额颞部急性硬膜下血肿;4)右侧额颞部急性硬膜外血肿;5)右侧中颅底骨折;6)头皮挫伤。出院医嘱:1.出院带药;2.加强功能锻炼、休息6个月;3.加强看护;4.定期复查;5.门诊随诊。2012年6月11日张倍云出院,住院39天支付医疗费38677.1元(包含陪属椅子费150元,此医疗费原告自付210元,被告六安农电公司垫付38467.1元。2012年7月23日,安徽皖西司法鉴定所作出(2012)临鉴字第325号《司法��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倍云左下肢单瘫(肌力4级),符合道路交通事故VII(七)伤残,交通事故致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在左下肢单瘫后果中起主要作用,损伤参与度为60%;评定休息期为180日、营养期为60日。为此张倍云支付伤残评定等费1300元。另查明:被告张家宏驾驶皖N×××××号电力抢修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六安农电公司,该车辆以六安农电公司为被保险人在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5月16日零时起至2012年5月15日二十四时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再查明:六安市公安局公发(2002)6号《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加快城镇化进程的实施细则》规定:平桥乡的户口为市区户口。六安市人民政府六政秘(2002)211号《关于���意设立六安市城南工业区的批复》批复:六安市城南工业区包括潘岗等5个行政村,面积18平方公里。2012年6月13日、6月15日六安市裕安区平桥乡高皇村村民委员会与六安市裕安区平桥乡人民政府共同出具《证明》:张倍云家庭人口三人,丈夫王兴圣、女儿王娜,该村民所在徐墩村民组因平桥工业园征迁,现无耕地属失地农民。2012年8月4日裕安区新安镇徐渡上游砂场第二分场出具《证明》:张倍云自2011年3月至2012年5月3日因交通事故时受伤时止,一直在我单位打工,月薪3500元左右,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至今一直未能到我单位上班,我单位现一直停发该同志工资。同时该砂砀出具的《2012年3月、4月、5月张倍云工资收条》显示:张倍云每月工资2800元、3500元、3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张家宏驾驶车辆因放置在车辆后载物箱的管材违反装载规定,挂到跨路悬空的电线,致正在收电线的原告张倍云受伤,交警部门虽然未作出责任认定,本院认为张家宏违反装载规定挂到悬空的电线是本起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故张家宏负全部过错责任,张倍云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张家宏依法应当与车辆登记所有人被告六安农电公司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张家宏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应对第三者的损害结果在赔偿限额内予以直接赔偿。原告属失地农民在城镇有固定工作和稳定收入,请求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损失参与度、休息期、营养期有鉴定机构的意见且被告未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出的营养费、住院伙食���助费、护理费标准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出院需休息6个月,加强看护有医嘱建议,原告要求给付出院后6个月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误工费标准本院参照2011年安徽省城镇集体单位在岗职工工资29205元计算;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由本院酌定;伤残鉴定费有收费单位出具的正式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核定原告张倍云的损失为:医药费3867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9天×20元/天)、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合计40657.1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30657.1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替代赔偿;误工费14402.47元(180天×29205元/365天)、护理费17103.9元(39天+6个月×78.1元/天)、残疾赔偿金89308.08元(18606元/年×20年×40%×60%)、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16000��(20000元×60%),合计137214.4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即24493.01元,扣除不计免赔的10%即2721.45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由事故侵权人即被告张家宏、六安农电公司共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倍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倍云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110000元,合计120000元。(此款包含被告安徽电力六安农电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医疗费38467.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倍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0657.1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24493.01元,合计55150.11元。三、被告张家宏、安徽电力六安农电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张家宏、安徽电力六安农电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张倍云伤残鉴定费1300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2721.45元,合计4021.45元。五、驳回原告��倍云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球拍路分社。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4080元,由被告张家宏、安徽电力六安农电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琴二〇一���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樊丙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