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滑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2-08-16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孟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滑民初字第150号原告孟某某,女,1981年3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宝正,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1981年4月15日出生。原告孟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宝正,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某诉称,2005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同年的3月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09年2月1日女儿张某甲出生,2010年4月7日女儿张某乙出生,2012年4月19日儿子(未起名)出生,我与被告结婚七年来,为家庭付出巨大心血,被告从2010年长期外出打工,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问,一、不回家、二、不寄钱,我无法生活下去,现诉请与被告离婚,三个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分割共同财产。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不符合离婚条件,我们有三个孩子,离婚对孩子不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3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2月1日大女儿张某甲出生,2010年4月7日二女儿张某乙出生,两个女儿现随原告生活,2012年4月19日儿子(未起名)出生,现随原告生活。2012年正月初十,被告外出打工,2012年农历5月1日,双方因发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原告当庭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三个孩子,夫妻之间并无大的矛盾和纠纷,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孟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伟周审 判 员  聂士辉人民陪审员  张燕华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翠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