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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民初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2-08-16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李某与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民初字第662号原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杨玉广,聊城市东昌府区凤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陶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肖静,东阿同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与被告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玉广、被告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2年9月1日,我与被告在北京打工时相识,后确立了恋爱关系,于××××年××月16日在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陶某某。婚后我与被告因性格脾气不和,加之被告经常酗酒,对家庭没有责任心,致使家庭矛盾不断加大,无奈我们于2011年8月18日离家分居生活至今。我与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判令双方离婚。被告辩称:我与原告自由恋爱,彼此了解后才结婚,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结婚后共同生活近20年,已建立起深厚的感情,我们之间虽有矛盾也是正常的,我与原告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2年9月份,原、被告在北京打工时相识,后确立了恋爱关系,于××××年××月份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陶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原告称与被告没有领取结婚证,被告也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结婚证,但从原告提交的牛角店派出所出具的户籍登记表可以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18日,原、被告开始分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登记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业经当庭审查质证,均已记录在卷为凭,可以采信。因双方分歧较大,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本案中原、被告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时间为××××年××月份,且当时二人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符合上述规定,应视为事实婚姻。原、被告的婚姻是否解除关键是看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被告自由相识,从认识到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有一年多的时间,应该有很深的了解,具有较好的婚前基础,且二人自愿登记结婚,共同生活近20年,婚后生育了一个女孩,应该建立了很深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性格及家庭事务产生一些矛盾和摩擦,这也是很正常的。原告称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但其自2011年8月18日分居至今未满两年,且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破裂,而被告称双方并未有大的矛盾,因此,本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地步,和好并非无望。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陶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红云人民陪审员  尹成杰人民陪审员  赵承宾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召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