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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刑初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12-08-1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孙欢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709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欢,男,汉族,1989年8月23日出生于湖北省嘉鱼县,中专文化,原系宁波奇美电子有限公司员工,家住湖北省嘉鱼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欢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10日中午,被告人孙欢在宁波市保税南区富春二期奇美公司宿舍7栋715室,趁人不备,用自己的中国银行卡和被害人丹其军的中国银行卡掉包,并于当日在高塘光大银行ATM取款机分两次从该卡内取走现金共计人民币2800元。案发后,被告人孙欢已退还被害人丹其军现金人民币2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欢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丹其军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陈述笔录,中国银行宁波保税区支行交易查询记录、监控录像,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欢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涉案款项已退还给被害人,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欢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彭晓晓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许 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