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范商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2-08-16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3)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宁波慈溪支行与宁波爱必喜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章央儿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宁波慈溪支行,宁波爱必喜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章央儿,张建江,慈溪市金怡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范商初字第250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宁波慈溪支行。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新城大道北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1336266-9。代表人:张惠传,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卢国荣,浙江句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爱必喜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慈东工业区慈东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79006519-0。法定代表人:张建江,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章央儿,女,196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宁波创意汽车装饰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慈溪市。被告:张建江,男,196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宁波爱必喜电器科技有限公司、慈溪市金怡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慈溪市。被告:慈溪市金怡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附海镇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建江,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宁波慈溪支行(以下简称浦发慈溪支行)为与被告宁波爱必喜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必喜公司)、章央儿、张建江、慈溪市金怡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怡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慈溪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卢国荣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审判管理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发慈溪支行起诉称:被告章央儿、张建江于2011年11月17日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章央儿、张建江对被告爱必喜公司在2011年11月17日至2014年11月17日的3年内向原告借款或由原告提供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以及主合同生效后原告要求追加的保证金等形成的主债权余额在35000000元范围内为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被告金怡公司于2009年12月18日与原告签订了《土地使用权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金怡公司在8000000元范围内为被告爱必喜公司的最高额借款作抵押担保,抵押期限自2009年12月18日至2012年6月3日;抵押范围包括主债权及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慈他项(2009)第01112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慈国用(2009)第051059号。2011年12月22日,被告爱必喜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爱必喜公司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22日至2012年6月22日;借款期间按7.625%计算年息,利息按季结算,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逾期年利率按9.9125%计算;合同约定,如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本金立即提前到期,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全部借款,并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如发生纠纷,原告为解决纠纷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爱必喜公司承担。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爱必喜公司发放借款8000000元。但被告爱必喜公司借款后却拖欠利息,已构成违约。现借款已到期,被告也未归还借款本金,且有对原告的其他巨额债务没有归还;被告章央儿、张建江、金怡公司也未按约履行各自的担保义务。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爱必喜公司即时归还原告借款800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1年12月22日起至2012年6月22日止、按年利率7.625%计算的利息及自2012年6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9.9125%计算的逾期罚息;2.被告爱必喜公司即时清偿原告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220000元;3.被告章央儿、张建江对被告爱必喜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如被告爱必喜公司不能即时清偿上述债务时,即处分被告金怡公司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原告有优先受偿的权利;5.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原告浦发慈溪支行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爱必喜公司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双方对借款的时间、期限、利率、逾期利率及复利的计算、违约责任、相关费用等内容进行约定的事实;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章央儿、张建江对被告爱必喜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土地使用权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金怡公司对被告爱必喜公司的上述借款以其所有的位于龙山镇慈东工业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抵押担保的事实。4.国有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拟证明土地使用权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所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已经抵押登记的事实;5.借款申请书及借款凭证,拟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爱必喜公司发放了8000000元借款的事实;6.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220000元律师费的事实。四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相互印证,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除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原告与被告金怡公司于2009年12月18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抵押权顺序为第一顺序之抵押权。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费2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爱必喜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章央儿、张建江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及原告与被告金怡公司之间的抵押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相应义务。现原告已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爱必喜公司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利息及逾期罚息;被告章央儿、张建江、金怡公司均就被告爱必喜公司的还款付息义务向原告进行了担保,应按约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的相关诉请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被告章央儿、张建江、金怡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爱必喜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爱必喜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宁波慈溪支行借款80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2012年6月22日止、按年利率7.625%计算的利息及自2012年6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9.9125%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宁波爱必喜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宁波慈溪支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章央儿、张建江对被告宁波爱必喜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如被告宁波爱必喜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不能即时履行上述债务时,即处分被告慈溪市金怡电器有限公司抵押的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慈他项(2009)第01112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慈国用(2009)第051059号〕,其所得价款由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宁波慈溪支行优先受偿;五、被告章央儿、张建江、慈溪市金怡电器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爱必喜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追偿。本案受理费70541元,由被告宁波爱必喜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章央儿、张建江、慈溪市金怡电器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顾保军代理审判员 张小玲代理审判员 邬贞高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虞芳玲附裁判及执行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八、《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十一、执行部分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