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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瓶商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2-08-1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尹鑫鑫与吴国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尹鑫鑫;吴国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瓶商初字第378号原告:尹鑫鑫。被告:吴国锋。原告尹鑫鑫为与被告吴国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倩楠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尹鑫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国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鑫鑫诉称:2012年5月16日,被告吴国锋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尹鑫鑫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尹鑫鑫向被告吴国锋多次催讨未果,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吴国锋归还借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尹鑫鑫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吴国锋于2012年5月16日向原告尹鑫鑫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吴国锋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尹鑫鑫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尹鑫鑫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尹鑫鑫的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国锋向原告尹鑫鑫借款后未及时还款,是导致本案纠纷的责任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尹鑫鑫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国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国锋归还原告尹鑫鑫借款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吴国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吴国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代理审判员  张倩楠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缪剑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