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谯民一初字第00850号

裁判日期: 2012-08-16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张某伟与修兵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修兵兵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谯民一初字第00850号原告:张伟。委托代理人:李龙胜,安徽董志军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修兵兵。本院在审理原告张伟诉被告修兵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8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原告张伟负担。审 判 长  于文礼人民陪审员  董全礼人民陪审员  王天成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守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