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宝民初字第00174号
裁判日期: 2012-08-16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原告王小林、王爱军、李延宏、李晓平与被告田树江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林,王爱军,李延宏,李晓平,田树江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宝民初字第00174号原告王小林,男,汉族,1971年9月6日出生。原告王爱军,男,汉族,1972年9月2日出生。原告李延宏,男,汉族,1983年1月2日出生。原告李晓平,男,汉族,1974年4月27日出生。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和平,陕西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树江,男,汉族,38岁,延川县打则坪村村民,现住址不详。原告王小林、王爱军、李延宏、李晓平诉被告田树江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2007年,原告李晓平等与被告共同投资大宅院骨头庄,共同经营该店。在大宅院骨头庄经营期间,原告李晓平以自己的名义从延川信用联社贷款200000元,原告王小林、王爱军分别以自己的名义从延川信用联社贷款100000元,原告李延宏以自己的名义从延川信用联社贷款50000元。四原告所贷款项全部用于大宅院骨头庄的经营。2007年4月1日,原告李晓平经与田树江及另一合伙人刘海平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约定将大宅院大骨头庄全部转让给田树江,在原告李晓平参与期间所贷款项本金及利息以及王小林、王爱军、李延宏所贷的250000元款项本金及利息全部由被告承担。其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将大骨头庄全部转让给被告,被告也接收了该店,但被告却并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偿还贷款,目前以四原告名义所贷的350000元尚未偿还,其中原告李晓平、王小林、王爱军名下各100000元,李延宏名下50000元。目前,以上贷款已届清偿期时,延川县信用联社已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偿还借款。原告以协议约定的内容找到田树江,田树江却不予偿还。现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被告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的被告的住址及联系方式无法联系被告,本院无法查找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小林、王爱军、李延宏、李晓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50元,原告王小林、王爱军、李延宏、李晓平已预交,实际予以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亚弟代理审判员 陈晓霞代理审判员 李惠蓉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海霞 百度搜索“”